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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5-12-30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自1987年国务院发布《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来,该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安全使用、安全流通发挥了很大作用。在此期间,我国改革开放在逐步深入,国内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和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程度发生了深刻变化,同时,化学品生产、使用、流通的安全形势也出现了新情况,产生了新的管理要求。

    1)因我国经济成分构成的变化,不同的运作机制和不同的竞争方式给化学品安全管理造成了复杂的局面。在一些地区,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获取短期的、局部的经济利益的情况相当普遍,整体安全素质下降趋势比较明显。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引发的事故增加很快,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特大化学事故也屡有发生(如,1993年深圳清水河危险化学品爆炸事故;1998年山西多人致死的假酒案……,等等)。严峻的形势迫切要求建立起危险化学品监控机制,制定更加完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加大依法严格管理的力度。

    2)1987年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与国际惯例尚有一些不协调之处,主要是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管理和信息服务方面存在较大的距离。这对我国化学品进入国际经济循环形成了一定阻力,对出口影响尤其明显。

    我国已经批准了有关化学品安全的第170号国际公约,作出了相应承诺。完善危险化学口安全管理法规是履行承诺的重要部分。

    正确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卫生技术信息是预防和控制化学危害的基础,信息工作是一项企业负担不大且能获得较大安全效益的基础工作。有必要在条例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3)自1987年以后的十几年以来,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经验有了长足进步,吸收成熟的技术和经验用以补充和完善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4)1998年国务院的机构和职能重组以及其后的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要求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管理渠道和层次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上述背景之下,修订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且更名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

    1 新《条例》显著特点

     1)新《条例》适合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要求。即政府职能转变后,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应把过去国家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企业的主要内容纳入本条例,变为依法管理,形成企业信法自主管理依法自主管理并负法律责任,国家主管行政部门依法控制、依法监督和检查,司法机关依法仲裁的管理体系。因此新《条例》更为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不需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2)新《条例》基本适合当前国内外危险化学品安全控制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既能基本满足已承诺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又能适合我国国情。也就是说,在技术上是安全可靠的,在经济是基本合理的,可以承受的。

    3)新《条例》更加明确了企业的责任,以及违反本规定所应负的各项法律责任,体现了依法管理的方针。

    4)中国已经加入WTO,企业要参与国际竞争,所以新《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参阅了大量国外相同标准和通行做法,使我国的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更进一步地与国际接轨。

    2 新《条例》增加的主要内容

    2.1第一章 总则

    本章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对象(定义)、管理方法、管理机关作了规定。内容更详细具体,与原《条例》不同之处是:

    第一点,适用范围加大了,增加了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这表明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现了从生产到销毁的全过程管理,在管理上没有留死角;附则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点,管理对象(即危险化学品的定义)所依据的标准变了,将原《条例》的GB6944—86改为GB12268—90。并把“化学危险品”一词相应改为GB13690—92所采用的“危险化学品”一词。新《条例》新增加了“剧毒化学品”的定义,引用标准是GA57—93。之所以增加此定义,是因为新《条例》对于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有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三点,对实施监督管理的所有有关部门的职责比原《条例》更加具体、详细、依法行政。

    第四点,对设立生产、储存企业所应提供的文件,增加了“三同时”和事故应急救援的内容。目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建立了国家“预评价”和“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点,引进了重大危险源的概念,并对重大危险源的设置作出详细规定。本项规定主要参考了国际公约第174号——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令96/82/EC。而且,国家已经制定了国家标准GB18218—2000。

    2.2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本章将原《条例》的第二、第三章合并,不再分设,并对原来的内容进行了大量增补,内容更加全面,主要不同是:

    第一点,建立了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质检部门(原条例是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而不仅限于新改扩建的企业。

    第二点,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并在包装上加贴安全标签。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参考了国际劳工公约第170号,和《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劳部发[1996]423号),采用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为此,国家已经制定了标准GB66483—2000和GB15258—1999。

    第三点,明确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生产、使用。

    第四点,安全评价贯彻整个生产过程,不仅要“预评价”而且还要定期进行在役装置评价。

    第五点,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危险化学品的处置。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消除了一个重大隐患。

    2.3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本章不但对经营者本身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危险化学品商品的特殊性,还对“货源”和“客户”作出了规定,也就是三方都必须持“证”。而且规定不准经营无MSDS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对经营剧毒化学品的规定更加严格。

    2.4第四章 运输

     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可以减少因运输装备和管理不善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这比原《条例》是一个进步。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要持证上岗,剧毒化学品要办理公路运输通行证。本规定还分别就公路运输、船运、航空、铁路和邮寄做了规定,更加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新《条例》对公路运输中途停车作了专门规定,而不是原《条例》的“不途不得随意停车”,解决了运输中的一个实际问题。

    2.5第五章 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本章是新增内容,主要参考国际劳工公约第170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指令96/82/EC、美国有毒物质和疾病登记机构——有害物质登记规定、化学品安全法的基本要素、亚洲西太平洋地区的规定。登记的目的在新《条例》中有明确说明。为此,国家已经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并就相关内容制定了实施细则;建立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响应系统。

    新《条例》要求单位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人员、器材等,并定时演练。发生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内部救援,进一步明确了一把手的责任。外部救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明确指挥职责。

    2.6第六章 法律责任

     新《条例》和原《条例》的最大不同是法律责任。原《条例》称为“罚则”,仅有二条,而新《条例》有16条之多,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各个环节的相关责任人明确了法律责任,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个人明确了职责和义务,体现了国家“依法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