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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探讨

2006-04-27   来源:劳动保护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一、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之意义

    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是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3大功能之一。工伤保险制度首先是具有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和救助的功能;第二是为受伤害人员提供医疗与康复保障,为再就业创造条件;同时,工伤保险制度还承担促进事故预防和发挥职业病防范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任务和要求,又是工伤保险制度应有的作用和归宿。
    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一方面,通过事故预防减少事故发生,从而减少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也就减少了工伤赔付,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将更多的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支持企业改造有关设备设施、促进工伤事故预防项目的建设,使工伤保险进入良性循环发展的状态;另一方面,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是用经济、法制、技术、管理等一切手段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约束,而不是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它能够把安全监督的外部压力和企业的内在动力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种事故预防的新机制,从根本上改善企业的环境,降低企业的风险等级,降低企业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从而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第三,事故预防保护了职工免遭工伤和职业病的威胁,为职工创造了安全舒适的生产环境,从而使职工安心踏实地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为企业、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第四,成功的工伤预防减少了社会整体资源的破坏,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安定社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树立了政府的良好形象。
    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就是,通过工伤保险的经济杠杆和强制手段,形成内部激励、外部监督的企业事故预防机制;通过事故预防,促进我国工伤保险机制的改革,由目前的单一赔偿机制转变为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赔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机制,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3大职能作用;通过事故预防,控制并逐渐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不断改善我国各行业尤其是高危行业的生产环境,保护我国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缓解我国目前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与制约因素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职能没有发挥事故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的主动作用,仍停留在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支付待遇阶段。尽管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提倡事故预防的呼声越来越大,但我国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的结合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基本上没有得到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制约着我国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结合机制的改革与发展。
    1.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在工伤预防管理问题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在职能交叉。
    2.企业投保的面还不够广泛,尽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实际上我国的工伤保险覆盖面还远没达到这个水平,特别是对安全生产条件基础相对较差、事故高发的非公有制企业投保的涉及面还不够,因而,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作用,就必须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3.我国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机制的行业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未能有效地发挥经济杠杆预防事故的作用。差别费率划分过粗,档次较少,最少的省份仅2档,最多的大连市也就15档,而德国多达700多个费率档次,加拿大安大略省有109个费率档次。同时,费率差距过小,欧美等国煤矿、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的费率达到8%左右,日本最高达14.9%,我国最高不超过3%,如此少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各类行业的风险,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我国目前的浮动费率机制还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浮动范围和评价指标还未形成比较科学的模式,目前仅依靠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自行根据本地的情况粗略规定,未能有效地发挥浮动费率对事故预防的激励机制。
    4.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工作机制。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脱节,决定了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管理机制“重待遇、轻预防”的模式。
    5.我国工伤保险在安全监察、技能培训、社会宣传、危险源普查等有关工伤预防工作方面开展的力度不够。
    6.工伤保险支出不合理,并且不能给予事故预防充分的经济保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节余过多,到2001年底,节余高达50亿元人民币。许多地区工伤预防尚未执行,待遇支付偏低是基金节余的主要原因。

三、国外经验和做法

    在欧美等一些工业技术先进的国家,已开始把“控制损失”作为工伤保险最主要的目标,很多国家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紧密结合起来,总体可归纳为2大类型,一是工伤保险中强调事故预防,使事故预防成为工伤保险的首要任务;另一种是建立专门的事故预防基金。
    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工伤预防措施。
    1. 制定、公布、印制劳动保护方面的规程与规定。所有制定、公布、印刷劳动保护规程与规定的费用,都由事故预防经费承担。
    2. 提供劳动保护监察和咨询服务。德国工商业同业公会中的技术监督机构(TAD)负责对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和咨询服务。此外,同业公会还建立了20多个检查站,免费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3. 提供劳动医疗服务。劳动医疗只是健康检查,而不是工伤事故后的医疗康复。劳动医疗的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病,在工伤事故预防中,它主要针对职业病的防治。
    4. 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是德国工商业同业公会预防工伤事故的又一重要手段。德国工商业同业公会设立了22个培训中心,通过电视、计算机等工具,对学员进行基础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受培训学员在培训期间的食宿、培训、交通等费用一律免费,在工伤事故预防经费中列支。

四、研究和推行有效的预防机制

    1.充分利用差别费率的功能
    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差别费率大体上将行业划分为3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各地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分类表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将差别费率分为2档到15档不等,差别费率从0.1%~3.6%,将国民经济的行业划分到不同的档次。韩国有67个费率档次,差别费率从0.4%~28.6%。德国有700个费率档次,差别费率从0.71%~14.38%。我国划分档次普遍过少,可能导致不同风险水平的行业划分到一个档次,对处在同一档次中风险较小的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势必会影响到企业参与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不利于工伤保险的长期稳定。
    2.有效施行浮动费率的机制
    浮动费率制是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每年对各行业企业的安全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由主管部门决定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浮动幅度为原费率的5%~40%。通过浮动费率,企业的安全状况直接体现在缴费上,对企业积极预防事故是一个直接的经济刺激。
    我国浮动费率的发展历史不长,发展比较缓慢,机制还不成熟,形式比较简单。目前,我国浮动费率的形式主要有2种,一种是按照企业的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情况来确定浮动档次;另一种是按事故点数和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情况来确定浮动档次。目前,我国一些统筹地区采用第一种方式的主要做法是:(1)根据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率(取死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来确定下一年的浮动值;(2)对评定为1~4级的伤残者、患有职业病者经确定的比照重伤值计算浮动费率;(3)根据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当调整浮动费率。采用第二类方式时,事故点数是依据事故伤害人的伤害程度确定的,分别为1、2、4、6、8、12、15、30、40、45、50、60个点,轻伤为1点,死亡为60点,中间10个档次分别为伤残1~10个等级,企业的事故点数以1个统计年为准,所有事故伤害人的点数累加计算。
    3.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直接用于预防
    工伤保险基金除依据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抚恤补偿外,还应致力于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及安全教育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事故预防必要费用,可以更为直接地支持工伤事故预防活动。提取的事故预防费用,应主要用于对企业的安全卫生免费检测检验,包括对特种设备的定期检测检验及安全认证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开展工伤保险、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及培训考核工作,提高企业及职工的工伤保险意识和自我防范技能,形成“安全为保险、保险促安全”的良好氛围。这种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做法有利于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化发展,特别是对那些事故预防费用出现畸轻畸重、过于分散的企业,把一部分基金返还或调剂给它们,有利于统筹使用,保证重点,尤其对于事故隐患大、工伤频率高且又无资金投入的企业,这一做法具有重要意义。工伤保险工作也只有通过预防和减少事故,才能降低费用支出,从根本上保障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促进工伤保险基金的良性循环。
    我国的工伤预防工作开展得较晚。目前,我国一些省市地区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事故预防,如南昌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8%的事故预防费和宣传教育奖励费;大连市规定可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职业安全卫生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费,并在年终节余额中提取5%~20%用作安全生产突出企业和个人的奖励资金;广东省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江西、四川等省也规定,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5%用于安全技术服务培训。此外,许多省市都采取了安全奖励措施,对安全生产状况良好的企业按当年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