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难发生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表面上显而易见的问题其实有其值得思考的多个维度。从目前已经处理的情况来看,矿难的法律责任由矿主来承担,某些政治责任由部分政府官员来承担,而经济责任则出现矿主与政府分担的情况。其中,前两者的责任受到普遍认可,而政府的经济责任分担则引发了法律与其他方面的讨论。例如,据媒体报道,目前山西、河北等省规定,煤矿每工亡1名职工,赔偿不低于20万元;河北省还规定,非煤矿山每工亡1名职工,赔偿不低于15万元,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上,有的煤矿参加了工伤保险,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再由矿主补足至20万元。由于重特大矿难赔偿数额巨大,矿主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只能由政府负责赔偿责任。如新疆神龙矿难、广东兴宁矿难都是由政府买单的。有人称,这是“老板发财,政府发丧”。
政府分担经济责任的做法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可以将之认定为一种“抚恤”,也可以认为政府存在潜在或直接的责任。无论如何,政府的介入事实上提高了补偿的额度,往往可以起到平息社会对政府的责难之声。然而,正是因为对政府出钱的行为没有清楚的说明,引发了对政府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置疑。
政府补偿的合法性置疑
对政府补偿的合法性置疑主要是针对补偿标准不统一,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具体表现为2个问题:第一,各种赔偿标准的公平性由什么来确定?第二,当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选择?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同样的伤害应当产生同样的救济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项原则的重点是“同样”。如果是不同的损害,那么结果就应该另当别论。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以结果论还是以损害行为的属性论。假设按损害后果论,如果同样造成了残疾的后果,但是行为的出发点不同,也应当承担一致的后果;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则只要行为是相同的,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承担一致的后果。从《工伤保险条例》看,是以行为属性为标准的。但是对行为的属性没有进一步划分,例如不同类别的工伤危险性不一样,所以,从分类来看仍缺乏科学性。各地方的变通,主要是增加了分类的复杂性,例如按照行业(煤矿)来区别。
由此可见,如果将矿难与其他行业的工伤损害赔偿进行区别,原则上应当是允许的。对地方法规变通上立法的合法性进行检验的标准是:地方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所限制的范围,包括立法主体资格、立法的范畴等。如果符合,则可以;如果违背,则属于越权。法律面前平等的标准不应当局限在平均,例如对矿工的工伤赔偿与对公务员的工伤赔偿在数字上的一致。差别对待有时候是为了适应事物的差异属性,也是一种平等。除了一些最为根本的分类之外,例如对人种与性别的分类外,一般的分类体现了平等(差异)而不是歧视。此外,工伤赔偿的标准还与以下条件有关:(1)工伤赔偿的契约属性;(2)工伤赔偿作为国家立法规定时所体现的民意。所以,我认为,平等与否,主要是看合法与否。
政府补偿的正当性置疑
对政府补偿的正当性置疑,事实上更值得我们注意。表面上看,如果工伤赔偿的数额过高,就会出现政府埋单的情况。但是政府是否应当埋单,取决于:(1)政府对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责任;(2)政府所支付的究竟属于抚恤还是赔偿;(3)抛开具体问题,从一般立法政策出发,如何处理矿难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最有利于行业发展,有利于矿工、政府与国家利益。
首先,政府对矿难等事故的责任属性主要是监管不力,与矿难无直接关联。如果政府应当承担责任,责任的方式应当为政治责任。除非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导致对人损害,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来支付损害赔偿。
目前,政府将所支付的费用称为抚恤金,在法律上依据不足,实际上也是在为不能支付的直接责任人代偿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死亡家属的抚恤应当主要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还提供了一整套计算抚恤金的公式。可见,政府在此范围外所提供的抚恤,显然超越了法律的授权。不但如此,由于政府的抚恤来自于公共财政,实则不可避免地挪用了其他纳税人的税金。由于政府的“抚恤”通常发生在矿主无力支付赔偿(例如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时,所以直观上构成了政府为违法矿主埋单的结果。
法律与政策的设定应当达到惩恶扬善的作用。但是,如一再发生的悲剧所证实的,无论是对矿主的惩戒还是政府的埋单行为,都非但未能有效地抑制黑煤窑或其他违法开采,也没有实现对矿工人身安全的有效保障。无庸讳言,政府在此过程中颇有“吃力不讨好”的压力。究其根本,就在于惩罚矿主与政府替矿主埋单的政策与规定本身存在问题。
其次,提高赔偿产生2种后果:其一,导致矿主提前转移资产;其二,对没有主观过失的矿主,矿难的损害都由其来承担也是不适当的。当然,除此之外,如果矿难家属普遍产生由政府兜底的“预期”,那么政府就必须用公共财政来支付赔偿。这就导致“拆西墙补东墙”“将手伸到别人口袋拿钱”的后果,引起进一步的合法性置疑。
事实上,任何惩戒性条款的效用都取决于外部的制度条件,包括追查的可能性、惩戒与利益权衡孰轻孰重,以及相对人本身的自我约束机制、其他外部条件对危害行为的制约等等。有政府“兜底”,矿主们规避惩罚的最佳选择也倾向于“藏匿资金”与“潜逃”,或者“搞定某些权威”,而非及时补偿矿难工人。
矿难责任分担的法律思路
如果我们将矿难视为一种悲剧,那么对矿难责任的分担事实上应当考虑矿主、矿工、政府与社会四重层面。
比较而言,工伤保险仍是解决矿难赔偿责任的理想选择。从目前已经发生的矿难可以看到,凡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煤矿,其赔偿基本上没有动用政府的财政资金,政府除了承担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主要是处理善后、组织赔偿),并没有承担直接的经济责任,其行为的正当性因而得到社会的公认。
由于工伤保险实行完全的雇主缴费,因而首先体现了雇主的责任。如果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能够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矿主的安全风险就全部或大部分转移给了工伤保险基金。这样,矿主则不必以潜逃来逃脱责任,而会选择积极配合的方式来处理善后事务。但如果矿主在参加了工伤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仍需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则前述困境仍不能通过工伤保险予以解决。从工伤保险的基金规模、覆盖范围来看,即使再提高一定的待遇标准,工伤保险也仍然可以保障赔付需要。因此,更科学地设置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有助于解决矿难后的赔偿问题。
基于采矿业的高危险性,矿主除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外,可以令其承担额外的或者附加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了避免“政府埋单”的现象,可以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特别作出规定,或者借鉴《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规定,将这种额外的或者附加的经济赔偿责任通过人身保险的方式分担。
工伤保险实行浮动汇率制度,和人身保险的费率确定原则一致,即危险越大,费率越高。但工伤保险目前的浮动汇率仅和事故的发生相联系,比较单一,可以借鉴人身保险的费率确定因素,即考虑参保单位的安全设施和运行风险状况。即使参保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运行风险高的,也应当提高其费率。这样,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及人身保险,可以有效提高矿主对安全的自我约束意识,形成法律之外的监督机制。
对某些危险性行业附加赔偿标准或实行强制性保险,将导致这些产业的门槛提高,这将为矿业的主体安全设置一定的屏障。如果矿主在开业时就无法支付保险金,那么其基本的资信安全就值得怀疑。如果矿主满足了开业时以及其后对矿工保险的要求,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凭借工伤保险或者工伤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双重保障,矿工的赔偿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如此一来,风险(赔偿)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及商业保险公司,不但避免了政府“抚恤”的灰色属性,而且减轻了政府的监管难度。这种由市场关系所主导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应当成为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一个导向。事实上,我们从美国对“9·11”的处理来看,保险公司同样承担了抚恤的主要部分,从而大大减少了政府与社会的压力。
无论是工伤保险,还是强制的人身保险,都只能适用于合法矿山企业。对于非法矿山企业来说,其工伤赔偿责任主要应由矿主承担。政府没有尽到杜绝和及时取缔非法企业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保障赔偿的责任。可考虑在财政预算中设立危机事件处理专项资金,以此保障非法矿企的工伤事故赔偿。作为非法从业人员的劳动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失。
总之,处理矿难赔偿应当将之投放于矿难产生的法律、经济与社会环境中来思考,试图寻找最有可能促使法律实现的经济环境与社会环境。作为一种制度性试验,政府埋单与加强惩罚都被证明无法实现上述目标,应当尝试包括工伤保险、附加强制性保险一类可能促使矿主—社会—政府有效互动的制度性方案。
上一篇:要重视提高领导安全承包点的到位率
下一篇:安全传播:安全发展的基础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