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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制的健全细化之路

2008-11-06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自三鹿奶粉事件、襄汾矿难之后,问责风暴像一场飓风,刮到了很多领域,“问责制”成了热点词,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而近一段时期以来,接连发生的多起安全生产事故因问责速度快、力度大而让众人惊叹。

  问责制诞生之后

  我国行政问责制度起步于2001年。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式实施。据了解,在此之前,也出现过部分人因失职而承担领导责任的情况,但并没有形成规范性制度。2003年非典发生,有一大批官员因处置不当、隐瞒实情而纷纷落马,在当年被称为“问责风暴”。而进入2008年,各级党政机关继续积极推进问责制。2008年5月,在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强调加快实行问责制。到了下半年,一场问责风暴再次刮起,涉及人员职位之大、波及范围之广罕见。

  进入10月份,又有一批人被问责。

  10月24日下午,深圳市“9·20”特大火灾事故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透露,公安机关已将事故中27名涉案犯罪嫌疑人全部控制,其中批捕17人,取保候审10人。深圳市纪委、市检察院共对10名在事故中有失职渎职和腐败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了查处,其中7人涉嫌渎职犯罪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3人涉嫌违纪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10月26日,国务院河北省蔚县李家洼煤矿新井“7·14”特别重大炸药燃烧瞒报事故调查组成立,据悉目前已对63名事故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了措施。国务院“7·14”调查组组长、国家煤矿安监局副局长彭建勋在成立会上说,据初步调查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组织生产,非法购买、存储与使用火工品,炸药自燃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有害气体,导致矿工中毒窒息死亡事故。而且,蔚县和南留庄镇少数领导干部组织、参与瞒报。县、镇少数领导干部有的组织,有的直接参与事故瞒报,企图掩盖事故真相。甚至还组织所谓的调查组,搞假调查,弄假材料,写假报告,以欺骗上级;在上级有关部门组织核查时,县、镇有关人员故意回避事故井,转移视线,提供虚假材料,企图贿赂核查人员,封锁消息。此外,事故暴露出蔚县和南留庄镇有关人员失职渎职和张家口市有关部门未正确履行职责等突出问题。

  还有一起事故发生在环境保护领域。云南省有关部门日前通报了“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的行政问责处理情况,全省26名干部被问责,其中,玉溪市副市长陈志芬被劝引咎辞职。此外,造成砷污染的企业3名责任人已被批准逮捕。云南省水利厅副厅长陈坚被通报批评,玉溪市市长助理杨正祥、市环保局局长方建华等人被免职。此外,玉溪市政府已向社会作出公开道歉。

  问责不是负责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曾严厉地指出,要强化行政问责制,出了问题必须严格追究领导责任。近日,国资委也发布了《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今后企业的安全生产业绩将直接与负责人的薪酬挂钩。今后,中央企业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该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一律实行降级。暂行办法加大了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力度,对降级降分处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严格的问责制,目的就是让企业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和更精细管理要求自己,绷紧安全生产弦。

  但是,问责并不是简单的负责。问责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事后的一种处理方式,让相关责任人和领导者为自己的失误、失职渎职付出代价。但是,最重要的是他们的负责,是重视安全,担当起自己手中的责任。所以,负责才是广大群众所最愿意看到的情况。

  问责并非换岗

  但是,对很多人来讲,问责要落到实处,还需要一个过程。之前也发生过这些情况,一些被问责的官员在“蛰伏”一段时间后,又换了个岗位上岗,这样问责制度就失去了原来的意义。也会使其他官员产生侥幸心理,认为问责的程度不过如此,也就不把安全责任放在心上了。那么,到底怎样的错误要承担怎样的责任,还需要更细化的制度来保证。如果只是简单“换岗”甚至得到提拔,那问责制本身没有任何意义。

  问责制尚不完善

  目前专家们还是审慎地认为,目前问责制的制度设计还不能说已经完善。“官员问责的法律依据已经有了,但是特别详细的规定还很缺乏”,问责体系也不完整,这些都有可能削弱问责的力度。如何让问责制发挥其真正应有的作用,有许多关键问题需要解决。在部分地区,由于缺乏一部行政程序法,行政问责存在的一些问题还尚未解决。什么情况下需要启动问责程序?接受问责的官员应该追究何种责任?不同层级的官员之间该问谁的责?等等,都需要一部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给予明确答案。

  据了解,《湖南行政程序规定》受到专家和媒体热捧,它开全国先河,重点设置了责任追究制的范围和方式,使行政问责机制更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对全国问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也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据悉,《规定》确保行政程序规定的有效实施,强化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并对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工作人员规定了行政问责制度,明确了责任追究范围、追究形式、追究对象以及责任追究机关。此外,还明确规定“禁止不作为和缓作为”,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我们期待着,每一起事故之后,其相关责任人都要受到应有的惩罚和问责;我们也期待着,其他的官员能够引以为戒,切实负起对安全的责任来;我们更期待着,问责制能不断完善,能将问责制度化、透明化和普及化,贯穿到我们日常的行政管理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