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工伤保险法律问题初探

2009-04-0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内容提要】工伤保险是现代社会对工业伤害和职业病的积极措施,也体现了现代法律保护社会弱者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理念。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的历史沿革、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民事赔偿的关系以及工伤保险赔偿的程序问题略述刍荛,聊备一格。

  【关键词】工伤保险 从“契约”到“身份” 无过错责任 工伤事故 具体人格

  一、工伤保险的历史沿革

  工伤保险即所谓的职业伤害保险,它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本人及家庭收入中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必要的医疗费、康复费、生活费、经济补偿等必要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以工伤即职业伤害为保险事故。“工伤”一词,最初出现时,在内容上并不包括职业病。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的公约中提出了“工伤”的概念,该概念被认为是对以往比较混乱的有关“工伤”的说法的规范和总结,是第一次给“工伤”一个比较规范的含义,即“由于直接或间接引发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以此可以看出,最初的工伤仅限于事故伤害,其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这不利于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权利的保护。[1]因此工伤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狭义的工伤,仅指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受的伤害,而不包括职业病。[2]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适用的是广义的工伤概念。

  1.工伤保险产生的法律思想基础——从“契约”到“身份”

  从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复杂商品经济,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势必要求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律的变化。于是在法律上表现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资本主义各国都通过修改法律增加了社会本位的色彩,增强了弱者的保护意识,提倡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为此许多国家先后形成对消费者、劳动者等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的法律保护体系。在此笔者引用星野英一教授那最为精辟的概括“经19世纪以来近代民法演变而来的今日民法,在私法中的人方面出现了从理性的意思强而智的人向愚而弱的人的转变”[3]

  从“身份”到“契约”是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亨利.梅因关于法律发展史的著名命题,他在《古代法》一书中精辟地总结道“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它阐明了人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家族关系束缚中解放出来,过度到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契约的社会”[4]的历史进步意义。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核心,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代言人”是建立在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之上,以人文主义为价值基础,以市场经济为根植土壤,以国家履行消极职能为政治保障。然而,即使是在高唱“平等、自由、博爱”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和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人们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从而有不同的社会经济地位,资本家与工人、雇主与雇工,不同的经济地位决定了他们缔约能力的实质不平等。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建立在契约自由之上的劳动关系的剖析“这种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不过是劳动契约中经济较强的一方——雇主的自由,对于经济上的弱者——饥肠辘辘、两手空空必须寻找工作的雇员,则毫无自由可言,他唯有接受他能找到的雇主向他提出的劳动条件,而不论好恶。”[5]因此,近代民法中的平等民事主体出现了分化与对立,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在经济地位不平等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成了弱肉强食的工具。因此,近代民法否定和摧毁了等级不平等的身份制,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和人,但由于它不考虑当事人在智力、知识、经济等方面的差异性,其所保护、调整和关切的对象是抽象的人,而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等之分,这样,它就把各个人的具体情况如妇女、儿童、贫富强弱等统统给抽象掉了,由此也造成了许多不幸的后果。所以,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虽然走出了身份的牢笼但却被套上了无形支配的枷锁,市场主体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日益凸现。这种不平等导致了经济上的支配关系,一种新的身份关系——强者与弱者。“现代化摧毁了血缘、家庭关系的纽带建立起来的亲密关系,同时又把人们以新的形式聚集在一起。一方面使人们之间变成了‘陌生人’,另一方面又产生了一种在功能上的互相依赖关系。现代社会建立在商品生产基础上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就是这种‘陌生人’关系的典型。法的发展伴随着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也就是说亲密性关系日益退居次要地位,而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占据统治地位。”[6]这种“陌生人”,并非自然意义上的“陌生人”,而是指不以血缘、种族等为纽带的普遍的个人。“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是靠着契约和注意义务来彼此依赖的。契约法的扩张,使契约法的调整不再仅限于封闭的古典契约关系,而注意标准在法律上始终是一个随社会变化和环境变迁时起伏的变量,这就使“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判断更加具体化,渗透了当时的社会观念。调整“陌生人”关系的两方面的规范,都有社会性的显现,这种趋向在现代法中的具体表现,主要是保护弱者的倾向。“弱者的保护”遂成为各国法律的当务之急。[7]

  顺应保护弱者的趋势,注重从经济力量强弱对比中进行利益的平衡,运用身份和契约两种手段调整法律关系成为时代的呼唤!国家干预经济力量的自由放任,确立弱者保护思想,实现社会实质正义成为法律发展的趋势,由对身份不平等的否定进入形式上的平等,再由对形式上平等的否定到实质上的平等,这其中的民事主体在现代法律中似乎又恢复了“身份”,这就是从“契约”到“身份”。它反映了法律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从一体保护到弱者保护,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历史发展进程和现代法律以人为本,对主体全面终极关怀的人文精神。作为对弱者——雇工保护的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在这场伟大的法律思想变革中应运而生。

  2.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

  自罗马法以来,侵权法始终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主观要件即严格贯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在19世纪过错责任曾上升为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之一,[8]并对保护自由竞争,促进市场交易,维护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发挥过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生产力的提高,人类社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社会财富急剧增加,然而“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人类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工业革命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长期以来危及着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9]为了减少和尽可能消除职业伤害所带来的危害,各国都大力发展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出现之前,工业事故主要由雇主赔偿而且雇主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承担对雇员的伤害赔偿责任,须以雇主有过错为前提,雇员须证明雇主有主观过错,法院才会判令雇主对雇员在生产过程中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雇员证明雇主有过错并非易事,结果往往是由于受害人要证明雇主有过错有相当大的困难而使雇主免责,从而造成不公的结果。在此情形下,如何修正过失责任主义,创设合理制度,实为各国法制所面临的共同课题。[10]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思想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使社会本位思想不断抬头,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无过错责任就是发生工伤事故后,不管雇主是否有过错都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之不足而设立。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所以对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适应了现代法律从“契约”到“身份”之进程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同时,在工伤赔偿中加重雇主或用人单位的责任,可以促使其致力于以预防为主来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从而降低生产事故的发生。[11]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领域仍然存有缺陷,那就是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如果雇主因欠债、破产等原因而失去责任能力,劳动者则失去了受偿的可能;而对企业来说,巨大的工伤赔偿可能也会导致企业陷入资不抵债,影响企业自身的发展。要克服上述缺陷,就必须超出“要么损失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这样的狭窄眼界,不再把损害赔偿看作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问题,而是同时把它也看成一个社会问题,这样就不能局限于从侵权行为法这一传统领域中寻求解决办法,而必须兼采其他法律部门组成一套综合的调整机制,于是在私法领域有责任保险和其他损失保险的发展,在公法领域则有劳工强制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出现。[12]为此法律这一平衡利益之工具便创设了工伤保险制度。德国俾斯麦政府于1884年制定了《工业事故保险法》开创了工业事故保险制度的先河。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就是预防、减少和消除工伤事故的发生,通过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发挥保险特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既可以使遭受工伤事故之雇工获得足够必要的经济补偿又减少了企业之风险。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是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13],责任保险制度的的建立为无过错责任提供了赔偿基础,使得损害赔偿社会化。在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有投保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而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14]实际上,在工伤事故领域从最初的雇主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后来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领域中,就无从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追究雇主责任的无过错原则了,因在工伤保险中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即发生工伤事故,无论事故的责任是雇主、雇员还是第三人,受伤害的雇员都可以获得法定的补偿,即使雇员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但也不能因此而减少对雇员的补偿,不适用民事侵权领域中的“过失相抵原则”。

  二、工伤事故的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

  在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15]条例出台之后,工伤事故是指企业工人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16]但笔者认为杨立新教授的定义还是不臻完善,我认为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职工(不管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包括与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伤害,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17]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所以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或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发生工伤事故后就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之竞合,究其本质是因为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为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20世纪以来,随着法律保护弱者观念的形成与发展,使得雇佣关系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国就规定了独立的《劳动法典》,该法典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作了明确区别,涉及劳务合同的内容仍然适用民法典。[18]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理论假设是民事主体平等而劳动法与民法不同,其理论假设是雇员与雇主地位的不平等。“居于从属地位的劳动者,如何与拥有生产工具的企业家立于平等地位,讨价还价、商谈工资、工时、休假、退休等条件呢?在契约自由时代劳动条件实际上是由雇主片面决定,民法学说上个人自由主义的雇佣契约不足以规范劳动关系,因此体现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强调对弱者这一具体人格保护之劳动法应运而生,发展成独立的法律领域。”[19]此外,民法所调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也不同,虽然劳动关系既包括财产内容也包括人身内容,但劳动关系的内容比财产与人身关系的内容更广泛。劳动法关注的工作权利与民法所关注的财产权利重要性也不同,两者的重要性正如丹宁勋爵所言“一个人的工作权利正像他的财产权利一样重要,事实上比他的财产权利还要重要。”[20]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特殊侵权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

  1.工伤保险赔偿与工伤民事赔偿的区别如下:① 请求程序不同。工伤保险待遇依工伤保险程序申领(下文将作详细论述),而工伤民事赔偿则依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②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保险请求权,而工伤民事赔偿时基于民事侵权。③赔偿标准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依法获得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而且具体的赔偿数额都是法律规定的。工伤民事赔偿则需要由法院依照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和已经发生的费用来具体确定,而且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来协商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在调查中了解到,侵权民事赔偿数额一般要比工伤保险待遇略高。另外,在侵权民事赔偿中,受害人还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中则不可以。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⑴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⑵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⑶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规定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抚慰金性质。而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括了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这里还需要提及的是实践中有大量的非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工伤事故,即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的工伤事故,对此是否也可以将其归为工伤保险?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劳务关系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临时性提供劳务的行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并非都是企业,相当一部分时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很难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而应当依照民事侵权来处理。[21]

  2.工伤事故的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比较法上的考察

  世界各国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形成了四种规范模式:

  [1]取代救济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民事损害赔偿,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依侵权法请求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为典型。

  这种模式多为发达国家采用,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减轻了企业的责任,较好地分散了风险,但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对受害职工权益保障不利。而且,此种模式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剥夺了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保险中的全面赔偿原则并且用人单位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预防和制止工伤事故发生的作用,以致遭到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2]选择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中,选择其一。申言之,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民事赔偿给付之间任选其一,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要么选择民事赔偿。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雇员赔偿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均以废止。

  这种赔偿模式虽然赋予了职工充分选择的权利,但职工往往面临举证不能、执行不能、受偿期限长的诉讼风险。故而也很少有国家采用。

  [3]双重救济模式。即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民事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英国为期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也采此种模式。[22]

  此种模式,虽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但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企业负担,因为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企业风险,以“风险社会化”的方式提高企业抗御风险事故灾害的能力。而双重救济模式不但未分散企业风险反而加重了企业负担,也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4]补充救济模式。即受害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民事赔偿可以同时请求,但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各国。

  补充救济模式既分散了企业风险,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又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无疑是上述各模式中的最佳方式。

  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同时并用,或者说赔偿权利人获得工伤保险后,是否还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司法解释未予规定。[23]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能否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上做出选择,他能否放弃工伤保险赔偿而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对此有学者认为,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24]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确立了以取代救济模式为主,有条件地辅以双重救济模式。所谓“有条件”是指当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侵害导致,受害职工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和向该第三人请求侵权民事赔偿即可获得“双重赔偿”。通过上述四种救济模式对比可知只有补充救济模式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所以,我国应确立工伤保险赔偿的补充救济模式。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发生工伤事故受害人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后,有权就侵权法上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差额部分,请求责任人予以弥补。这类似于是一种补充连带责任,显然,补充救济模式充分发挥了工伤保险既保护受害人获得完全、及时、充分的救济又提高了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弥补了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偏低之不足,较好地维护了各方的利益。实际上,我国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补充救济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有学者对此条这样理解:“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25]很显然这种理解就是采用了补充救济的模式。

  三、工伤保险赔偿的程序

  1.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26],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做出受害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见附录6)

  在工伤认定阶段还可能引发两种争议: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认定发生的争议。对此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见附录2);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发生的争议。对此争议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执行。工伤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的程序,未经劳动仲裁,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法院也不会受理。但如果职工请求工伤赔偿的,应当受理,经审查如认为可能构成工伤的,不能直接认定,但可以根据劳部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在委托期间,应当中止诉讼。如劳动部门不能认定工伤或因种种原因劳动部门无法对工伤作出认定,则不应支持当事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则可按照一般伤害案件处理。[27]实践中,产生工伤保险争议可以先提起劳动仲裁,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工伤后再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见附录5、7)而不必由受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8]

  2.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在考虑对他人造成损害,给予充分救济的同时,必须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合理的运作机制,在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而面临生活困难时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保证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这便是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具体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然后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见附录6)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在三十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为最终结论。企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经过工伤认定、伤残和护理等级鉴定后便可享受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待遇、工伤津贴、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七至十级另行就业的职工才能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才能享有)。[29]

  四、工伤保险的法律适用

  我国最早规范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的法律是1957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同年国家卫生部有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14种职业病,并规定职业病与工伤享受同等待遇。1958年实施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的名单。[30]1994年我国颁布的《劳动法》,只在第73条规定了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一般原则,没有规定具体办法。[31]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给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提出了新的标准。2000年我国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其中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办法,相信能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雇员,要求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而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雇员,则可以按照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结束语

  现代西方法律是建立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之上,兼顾消费者、雇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具体人格,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些具体人格的特殊保护,从而追求实际的社会平等,而非纯粹的抽象人格所追求的形式平等。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工伤保险制度正是这一法律思想发展的产物,顺应了现代社会对弱者保护的潮流。工伤保险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扮演着一个极为重要的角色,而“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32]同时从宏观方面看,工伤保险也分配着社会资源,体现了社会正义观念。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生产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33]也分配社会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以经济补偿为主,各国确立了取代救济、选择救济、双重救济和补充救济四种补偿救济模式,其中只有补充救济模式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作用。所以建议我国今后立法采用补充救济模式,以更好的保护企业职工权益和分散企业风险。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经济补偿只能使一种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当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后,对每个受害人来说都是不可换回的结果,如若能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这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目前,我国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34]所以,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贯彻工伤预防为主与经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