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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法》的一些认识

2004-12-09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安全文化 > 安全交流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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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建国五十年来第一部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法》,从根本上改变了安全生产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从此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但是《安全生产法》实施近两年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依然存在,群死群伤事故时有发生,可见该法对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不大,难以遏制事故高发,其中的原因何在?

  1.《安全生产法》中对事故处理多是: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整顿、降级撤职、罚款等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而刑事责任的认定是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发生了特大、重大事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时,才依据《刑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生产事故发生前,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就无法认定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不作为”,无视法律赋予的安全义务,致使众多不安全状况存在。这些隐患的存在是事故发生的前奏和先兆,隐患的出现靠积累。因为隐患存在尚未导致事故发生,不触犯《刑法》和《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根本不用害怕和承担刑事责任,等到事故发生了,后悔晚矣!为了有效遏制生产事故的高发,有效用法律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惟有对事故临界状态——隐患阶段予以充分重视和有效应对,才能扼杀不应有的生产事故的出现。

  2.目前生产事故成本太低,生产事故单位死得起人,而非“死不起人”。《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罚款额度不超过20万元。行政罚款、对死伤者的赔偿金都是事故成本的直接构成。对于一个上千万元标的工程项目,20万元罚款仅占2%(20万/1000万=2%),对于生产事故责任单位是完全可以承受的数目,不足以使事故责任单位“倾家荡产”、“血本无归”、“难以承受”。可能发生的事故成本不比必须的安全投入高出多少倍,何必做出必须的安全投入呢?
   为了遏制生产事故的高发,增大事故成本是有效措施之一,应该使生产事故责任单位“死不起人”,让生产经营单位充分认识到宁可增大必要的安全投入,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而不愿看到恶性生产事故发生的现实。让经济杠杆在生产事故预防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安全防范工作真正落在实处,预防真正“为主”。

  3.从《安全生产法》中可见行政处罚的程序是:限期改正、预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查处以……罚款。在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实施  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执法部门从“限期改正”开始,直到“停产停业”时才可能处以罚款。对已经勒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能起多大作用?若在“限期改正”阶段,隐患变事故,“法”能起多大作用?是预防还是滞后?
  为了使行政罚款真正能起到警示、提醒的作用,要把责任心和经营效果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做到“预防为主”,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笔者认为提前行政罚款的程序和提高行政罚款的额度是非常必要的。“事故即将发生”和“事故已发生”给人们的警觉应以等同,这样才能真正收到成效。在刚发生生产事故隐患时,又限期改正、又罚款,引起生产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高度警觉,必须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否则,一旦恶性事故的出现,高额的“事故成本”(事故罚款和事故赔偿金金等远高于隐患阶段的罚款)和严肃的法律责任都将不可避免地降临到生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头上。

  4.在《安全生产法》中多次使用“安全事故”的词语搭配是不妥的。“安全”和“事故”
  是两种相互对立又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体的状态。安全状态意味着无事故,事故状态意味着不安全。两者并存,究竟是何种状态?有如“健康”和“疾病”搭配在一起,“我患有健康疾病”,令人哭笑不得。笔者认为不应使用“安全事故”词语,取之以“生产事故”、“交通事故”、“中毒事故”、“网络事故”、“公共事故”……等词准确描述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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