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为《生产安全法》如何?
2007-03-13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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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想从现行法律中寻求答案,对《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再次进行了学习。在学习过程中,有几个问题感觉需要提出来进行研讨,以使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更加适应“安全发展”的需要。
关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在这里,明确提出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人”和“财产”的安全。那么当“人”和“财产”的安全发生矛盾的时候,是保护“人”还是保护“财产”呢?可能有人会说:你是明知故问,当然应该保护“人”;我也是这样认为的!“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也是这样要求的。但是,《安全生产法》没有这样说,所以当发生矛盾时,就有一些人采取了本末倒置的做法。如: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发生后,因钻杆价值昂贵,所以才会出现18小时后点火(在国际相关条款要求15分钟内点火),从而造成了200多人死亡的悲剧。无独有偶,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起火后,有关人员把火灾情况向副院长李某某汇报,李某某还阻拦道:“先不要报警,不然消防官兵来了,把医院弄一地水明天没法营业了。”正是由于这一句话,造成了40人遇难。事实上,不少企业也是这样做的:作业现场存在着严重的事故隐患而继续冒险作业;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浓度严重超标不进行整改,而以农民工加速轮换的办法掩盖之;如此等等。因此,《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应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为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以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安全和生命安全,依据《劳动法》制定本法。”作这样的修改,是否更符合宪法精神。
关于《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也需要调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太局限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一般指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第一产业、第四产业等不在其中。第一产业和第四产业的从业人员在其生产经营、服务、科研等活动中也存在安全和健康问题,《安全生产法》中所明确的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他们也应该承担,发生工伤后他们也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是,据这些产业的人士说:没有法律规定我们应该给员工上工伤保险。而且,工伤保险条例讲的也是“企业”。我们这些服务性单位、事业单位、科研单位不属于“企业”,所以不用上工伤保险;出了工伤最多给报医疗费。有一个学院的安全管理人员就问过笔者:我们在实验室里发生了工伤事故,为什么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还有医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医生、护士由于长期接触传染病病人,特别是一些还没有被人们认识的传染病病毒感染后如何处理?后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因为是“医院职工”,所以无法按工伤处理。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建议同《劳动法》用语一样,采用“用人单位”的提法。这里的“人”是自然人的概念。因为,不管什么性质的单位,从业人员都存在与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安全问题,都有保护生存权和健康权的权利;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用人单位,都有保障劳动者(包括生产人员、科研人员、各层次、各级管理人员)生存权和健康权的义务。所以,《安全生产法》里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劳动法》里的用人单位完全一致。
关于《安全生产法》的定位
大家都知道,各国从业人员(劳工或雇员)的安全卫生问题大多属于劳工行政,在联合国归口国际劳工组织管理,其通行用语是职业安全健康。因此,各国在制定劳工或雇员的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的时候,都是制定一个法律,即《职业安全健康法》或《劳动安全卫生法》,而我们国家却因为种种原因将其分开,即《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而且,三部法律,后两部本应是前一部的子法,却弄得不伦不类;甚至各法中针对同一法律对象的用语还不一致,给执行部门带来了不便。因此,建议尽快依据《劳动法》制定一部《职业安全健康法》,作为职业安全健康的基本法,而现在的两部法律可作为专门法予以实施;如:现在的《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是生产经营单位,可改为《生产经营安全法》,同时还可以制定调整范围是事业单位、农场、科研单位等的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如果能做出这样的修改,有两大好处:一是能更好的贯彻落实党中央“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二是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能尽快和国际接轨。(作者为松下在华集团安全生产委员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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