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在劳动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劳动法体系中,《安全生产法》属于劳动保护法(或称劳动安全卫生法),其地位依托于劳动保护法的地位。
劳动保护法直接以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为保护对象,由此决定其在劳动法体系中无可争辩地处于首要地位。这是因为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为核心要素,而劳动力以劳动者人身为载体,只有在劳动者人身处于安全和健康的状况下,劳动力的再生产和使用才可以持续和正常地进行;并且,在劳动者利益的总体结构中,人身安全和健康比其他利益地位更重要。所以,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是劳动法保护的首要对象。历史表明,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是从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开始的,劳动法起源于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例如,被视为现代劳动立法开端的是1802年英国颁布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就其内容而言,实际上是一部劳动保护法规;至于其他国家最先颁布的也是专门性劳动保护法规,或者是以劳动保护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规。
在劳动法律的制度体系中,劳动安全卫生法的地位,可作如下图示:
实体法 |
程序法 |
劳动条件基准 |
劳动监察 |
集体合同 |
劳动争议处理 |
劳动规章制度 | |
劳动合同 |
上图表明,劳动安全卫生法所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一方面,作为劳动条件基准,其地位和效力高于集体合同、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需要通过集体合同、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得以落实;另一方面,作为强行性实体法,需要由劳动监察(尤其是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等程序法来保障其实施。
在劳动法律的形式(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劳动安全卫生法的地位,可作如下图示:
《宪法》 |
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第42条)。 | |
《劳动法》 |
如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
专门法律 |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 |
相关法律 |
《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 |
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炭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
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
上图表明,《安全生产法》是劳动法体系中关于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应当以《宪法》和《劳动法》为依据,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矿山安全法》与《安全生产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职业病防治法》是劳动法体系中关于劳动卫生的综合性法律,与《安全生产法》处于并列地位。
《安全生产法》对劳动法的超越
《安全生产法》已超出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部门,仅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安全生产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中,生产经营单位已超出用人单位的外延,从业人员已超出劳动者的外延。就是说,安全生产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界限,更不以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为界限。任何生产经营单位,无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义务;只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无论是否具有劳动者资格,都应当受安全生产法的保护,即使是劳改(劳教)单位的劳改(劳教)人员,也不例外。
还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突破了主体合格与否的界限。在劳动法实施的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和做法是,劳动法只适用于合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合格的劳动关系作为民事雇佣关系适用民法而不适用劳动法。而适用民法较之适用劳动法,对雇主来说意味着用工成本的降低,故将主体不合格的劳动关系排斥于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无异于激励非法用工主体或非法用工。同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将“矿山”定义为“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定义为“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在实践中被作为是把非法矿山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活动排斥在《矿山安全法》适用范围和矿山安全监察范围之外的法律依据。这对社会的恶果已在频发的矿难中充分体现。并且,这在法理上也说不通。依法理,在各部门法调整范围内的主体,既包括合格主体,也包括不合格主体,如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均如此。因此,《安全生产法》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统称为生产经营单位,其中没有合格与否之区分。这也是对以往立法的超越。
虽然《安全生产法》超出了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中,大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生产安全中首要和主要的是劳动安全。劳动安全到位,生产安全才有保障。与此对应,在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中,应当以劳动安全监督为中心和主体部分,尤其要重视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地位与作用。“管生产者必须管安全”的理念固然要坚持,但不应当放弃“管劳动者必须管安全”的理念。在劳动行政部门退出劳动安全监督的主角地位的实践中,不乏值得吸取的教训。
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的分立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是既可相对区分又有紧密联系的两种劳动保护措施和制度。其基本法的立法例有合并与分立两种模式。合并模式如美国《职业安全与卫生法》、日本《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分立模式如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的相对可分,既缘于劳动不安全与对劳动者人身的急性伤害对应,劳动不卫生与对劳动者人身的慢性伤害对应;也缘于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各有相对特定的职业危害因素和防护措施。而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的密不可分,则缘于生命与健康的不可分、安全危害因素与卫生危害因素的同源、安全措施与卫生措施的通用、安全状态与卫生状态的互动和共存。例如,一定浓度的瓦斯或煤尘既危及安全也危及健康,通风和照明既是卫生措施也是安全措施,提供个人防护用品是安全和卫生的共同要求。所以,劳动安全与卫生合并立法,有利于对劳动安全与卫生作出统一的制度设计和统筹兼顾的安排和协调。
就应然层面而言,劳动安全与卫生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但我国目前无论从立法还是从管理来看,存在着重劳动安全、轻劳动卫生的问题。这与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的分立模式不无关系。例如,“安全第一”、“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表述中,都忽略了劳动卫生;国务院制定的以安全生产为主题的文件明显多于以劳动卫生为主题的文件;近几年来,发生矿难时政府首长多赶赴现场以示重视,而对职业病现象未能给予同样的关注。其实,职业病的严重危害并不亚于矿难。例如,在由于瓦斯、煤尘浓度超标而引起的矿难中,受到关注的往往只是矿难造成的损失,而在矿难发生前瓦斯、煤尘浓度超标所给劳动者健康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一定小于,甚至会大于矿难。如果重视劳动卫生,做好瓦斯、煤尘浓度的监测和控制工作,就可以避免矿难的发生。
为此,在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现行立法模式中,应当扭转以安全生产替代或淹没劳动卫生的局面,在继续重视安全生产立法的同时,加快劳动卫生立法的步伐,形成劳动安全立法与劳动卫生立法并重的格局。此外,以《劳动法》为基础,总结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共性规则和通用性手段,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协调的经验,进行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合并立法,推动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的同步发展,构建统一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