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事故责任者根据其责任性质和大小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许多安全生产事故是人为责任事故,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罚一儆佰,教育更多的人不要再犯同样的错误。
安全责任与事故责任。“责任”一词有三重涵义:其一,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其二,份内应做之事;其三,做不好份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处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责任”:第一,份内应做之事;第二,未做好份内应做之事所应受的谴责和制裁。人们的角色是多重的,在不同的生活领域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性质的责任。安全责任是人们在安全生产活动中的责任,它是行为主体的份内应做之事。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就是安全生产责任的具体体现,要求每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必须履行,即做好安全生产份内应做之事。如果安全责任没有履行好而导致安全事故,那么就会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而受到谴责和制裁。我们把因安全事故而受到谴责和制裁称为安全事故责任,它是一种后果责任的具体体现。
安全责任与事故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安全责任是规定人们在安全生产中应做之事,其通常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设定,具体为:
(1)行政首长负责制: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首长,都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总负责人,对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负领导责任,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2)分级责任制:即根据各部门的职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
(3)岗位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就是将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所涉及的每一个岗位。
(4)技术责任制:这是预防特大安全事故的技术把关。技术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审批制、隐患整改制和“三同时”制度等。
按这种原则将安全生产的职责划定为每个人份内应做之事即成为每个人的安全责任。如果某人的安全责任没有做好,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发生事故,那么对他的谴责与制裁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给予制裁;另一种是导致事故,这时候他的安全责任就转变为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就是法律手段,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追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根本目的是让人们更好地履行安全责任。我国历来很重视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在有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刑法》等。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早在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妨碍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即“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侵独性的物品的”,构成犯罪。在1963年的《刑法》草案修正案第33稿中,第一次对重大责任事故作出刑事规定,其内容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又新增加了几种安全事故责任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的罪名,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此外,《刑法》中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也都与安全事故刑事责任追究有关。
在行政责任追究方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行政处分的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罚是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安全生产单项法规中的规定执行。由于我国原来的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都分散在各单项法或行业、部门法规中,既显得繁锁,又没有统一标准,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时,容易出现滥罚或该罚不罚等现象,没有真正起到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威慑作用。
2001年3月,李岚清副总理明确指出:“相当一个时期以来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处置当事人和领导人领导责任时,往往那些审批签过字的人逃之夭夭,逍遥法外。今后必须依法严究执法审批者的责任。例如,有些建筑的火灾重要原因是由于违反消防标准,发生火灾时就要追究对其消防标准审批签过字的人,未经审查的也要追究其不执法的渎职责任;对制售假药的厂,就要追究登记、开厂许可证的审批签字者的责任,虽未经审批而在其辖区内不闻不问,亦要追究其渎职责任。总之,有权就要负责,必须改变有权无责的现象,各个方面都要建立权责追究制,才能督促各个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来。如果这方面规定尚不完善,拟应制定具体法规。”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分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对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作了规定,它标志着我国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正逐步走向完善。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条规定:
(1)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所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可见,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作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是加强安全生产,防止特大、恶性事故的重要保障,是从制度上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它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深化,也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只有严肃追究责任,才能增强责任主体的压力感、危机感和责任感,从而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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