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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隐患还是查违法行为?

2009-08-31   来源:安全文化网    安全文化 > 安全交流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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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监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是查隐患还是查违法行为?这个问题争论已久。目前较为普遍的看法是,查隐患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而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安监执法人员是通过行政执法,发现和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

  但许多从事安监执法的同志会产生这样的疑问,隐患和违法行为有何本质区别?执法人员发现隐患应如何处理?

  一、隐患和违法行为如何区分?

  隐患是指在生活和工作中会给人、设备、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等的一种状态。具体到我们安全生产工作,通常说的安全隐患或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中的缺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行政相对人违反安全生产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行政处罚的适用”一章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基本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

  由此看,隐患和违法行为虽然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但具体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某一种行为或现象之中,则很难将两者严格区分开来。如某单位作业现场存在焊接用氧气瓶和乙炔瓶距离过近问题,这应该属于企业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由企业进行检查和纠正。但从性质看,也可以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定性为违法行为,应当由安监执法人员予以查处。所以看,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时并不能具体细化量化,也不容易找出严格明确的区分界限,如果仅从隐患或违法行为的概念上来区分由谁负责谁查处,就可能使陷入盲人摸象的误区,这种争论本身就没有了意义。

  二、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如何查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该条明确指出了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来负责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和防控。但该规定对安监部门的责任也进行了明确,提出安监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从中可以看出,安监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也应该进行查处,虽然提出了是针对“重大事故隐患”,但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的区分同样也不明确,尤其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隐患来说,同样很难来进行严格区分和界定。

  这样,安监部门和企业都应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和查处。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小型或个体企业,虽然能意识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也能够安排专门人员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隐患能及时排查纠正,但如果涉及到需要较大资金投入尤其是停产停业整顿的隐患时,往往就会抱有侥幸心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安监部门虽然能够对存在的较大事故隐患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予以整改,但又由于执法人员受专业知识所限,不可能对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都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查处,这样就可能存在企业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心知肚明却有意隐瞒,安监部门可以查处却无法发现,从而导致事故隐患一直存在得不到及时查处。

  对上述情况,最好的解决途径当然是企业在加强隐患排查的同时,积极配合安监部门对自身存在隐患进行查处,但这在现实工作中很难做到。一方面企业对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够掌握了解,导致自己不能主动识别和排除隐患;另一方面安监执法人员如果把主要精力放在被检查单位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等内容上,不仅压力巨大,执法效率也无法得到保证,同时会使生产经营单位滋生“安监执法人员是我们的‘安全员’”、“安全生产工作是安监部门的事”等错误认识,从而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下降。

  三、用以查处违法行为来提高企业主体责任意识

  安全生产不能靠“罚”,但必要的处罚却能对被处罚单位起到深刻的警示作用。有的单位往往对存在的问题隐患满不在乎,执法人员下达整改指令后也无动于衷,没有按时整改也不在意,即便在立案查处后也认为可以通过找关系、走门子来疏通解决。当前也有些部门以“经济危机”等为由来放松和减轻对企业的查处力度,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一些企业的这种思想滋生和蔓延。

  当然,罚不能乱罚,要有理有据,要符合程序,要以确凿无误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虽然安监部门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以违法事实为量罚依据,不能以个人意志和对方态度的好恶来左右量罚幅度,否则,这种处罚不但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甚至还会因处罚失当而产生复议和诉讼。

  安全生产工作的理想状态应该是无缝隙、全方位的,不能存有盲区和盲点。如果企业对自身存在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纠正或视而不见,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后就应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严格追究企业存在的失察失职行为,也就是说,在这种意识上,对存在事故隐患的不发现纠正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该对其进行查处,不能过分强调是谁的责任、谁的工作而使安全生产工作存在漏洞。

  但我们又必须要强调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该谁做的工作就应该由谁来做,该谁负的责任就应该由谁来负,不能搞大轰隆、“一窝煮”,看似谁都管其实谁都不管,如果这样,安全生产工作就不会有彻底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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