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月3日 起重伤害)
一、事故慨况及经过
1986年1月3日8时,北京市朝阳区五路居工地上的一台塔吊遇风倾覆报废,直接经济损失22.09万元。
这台塔吊倾覆的原因,经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并请有关专家鉴定,主要是塔吊拆除两道附着装置后未及时落塔节。直接责任人为北京市住宅建设机械运输公司主管生产和安全的副经理王某一,以及该公司生产科副科长王某二。
1985年9月23日,王某二负责本公司两个塔吊拆装班的工作。同年10月14日,王某二决定拆除五路居工地上配合42号楼施工的QT—80型012号塔吊的第2道和第3道附着装置(锚固)。王某一得知后,未对王某二在拆除作业中的安全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10月16日,012号塔吊投停后,王某某安排拆装人员将012号塔的第3道、第2道附着装置相继拆除。拆除后未按规定及时落塔节,使该塔第一道附着装置距塔身与塔臂交点达48.6米,严重违反了该塔吊使用技术规范所要求不得超过27米的规定。而王某一、王某二却对此视而不见,不管不问。同年12月25日,该公司劳保科负责人向王某二汇报了012号塔的险况,26日上级公司安全检查部门在该公司召开的安全检查汇报会上,又明确向王某二提出塔吊的险况问题,指出:五路居工地012号塔拆了两道附着装置,没落塔节,放了两个多月之久,处于危险状态,应赶紧落节,或采取措施。被告人王某二对此竟置若罔闻,致使该塔吊于1986年1月3日8时遇风倾覆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9万元。
二、事故原因分析
王某一、王某二身为主管安全生产和具体负责拆装班工作的负责人,疏于职守,在拆除塔吊两道附着装置后的2个多月中,明知塔吊随时都有倾覆危险的险情,不责令作业班组排除危险,而是采取不管的态度。当上级安全部门指出后,仍无动于衷,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最终造成012号塔吊遇风倾覆报废的后果,王某一、王某二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朝阳区检察院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决定依法提起公诉。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王某一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处王某二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