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爆破作业,违法者触电身亡,其家属将电力设施所有人电力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赔偿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2005年9月4日,福建省闽清县梅溪镇农民谢某受雇在当地“鬼岩坑”一坛口打炮眼。作业过程中,因钢管触及作业处上方10KV高压电线,谢某遭电击掉下山崖身亡。谢某的家属将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的闽清县电力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近17万元的赔偿请求。
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地段有一组负荷10KV的架空电力线路,谢某从事爆破作业的地点距架设高压电线的电线杆仅14.4米;打炮眼的钢管长度为5.1米,钢管与高压线电击接触点距离为4.6米,作业地点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界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此外,谢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爆破作业并没有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谢某的家属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设施的所有人应对受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事先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谢某未经批准就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爆破作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时受到人身伤亡,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电力公司对谢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厦门勤贤律师事务所曾凌律师认为,尽管本案属于危险设施致人损害,但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设施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顺序来看,电力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电力法的规定优先适用;此外,谢某从事违法行为在先,根据“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理念,谢某因从事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