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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火煮羊肉  火烧供销社

2005-01-05   来源:安全文化网通讯员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84年12月7日    火灾)

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某供销社违章生火煮羊肉,酿成重大火灾事故,造成6个单位受灾,烧毁土木结构房屋8幢39间,烧毁各种商品、医疗器械以及公私财物,损失折价36.2万多元。人民法院以该社支部书记、监事主任张某的行为触犯《刑法》18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判处张某拘役6个月。

  1983年7月,张某任该社支部书记、监事主任、治安组长以来,对自己担负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特别是对本单位的安全防火工作极不重视。同年11月,该社连续两次发生火警事故,张某仍不引以为戒。1984年9月29日,区公所和派出所检查出该社存在朗显的不安全的火灾因素,及时向张某指出并令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张某不仅不整改,反而继续在门市部木楼板(面上设置火坛)生火做饭。同年12月4日,该社又发现一次火警事故,更为严重的是,12月7日下午,张某指使本单位职工杨某在火坛上生火煮羊肉,晚饭后还亲自烧开水,至19时许,在用火过程中,就听到李某等人讲:“有破布和胶被烧的臭味”等火灾征兆。但张某听而不闻,不作认真检查,也不布置人进行检查,以致可以防止的火灾事故未能得到有效制止,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

二、事故原因分析

  行为不慎,过失引起火灾。张某身为供销社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的安全防火工作极不重视,在几次发生火警事故和有关部门令其整改,也未引起重视,从行政管理角度讲,张某有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但从这场火灾发生的情况看,是发生在张某日常生活用火过程中引起的,不是因行使管理活动上失职所直接造成。因此,他在火坛上做饭的过失行为与职务无关。根据《刑法》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张某的行为应定为失火罪给予处罚较为恰当,不应按玩忽职守罪处罚。

三、防止同类事故的措施

  重视用火,加强管理。在日常生活用火,要以公共安全为重,自觉遵守安全用火规章制度。对那些缺乏认真负责的态度,采取危险方法或其他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