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4月6日 火灾)
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1993年4月6日8时20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化塑制品厂发生火灾,整个厂房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27.6万元。
1993年4月6日8时上班后,孙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化塑制品厂压球车间门口西侧用电焊焊接压模。焊接现场的周围除一条3米宽的通道外,堆满了袋装成品浮球及废料,还有数个装丙酮、乙烷的铁桶。8时20分左右,拌料员谷某某要在孙作业处西侧约1.5米左右的地方,从铁桶中抽取丙酮,即告诉孙要先停止电焊,孙同意后便离开作业处。谷用塑料管从铁桶中向塑料桶中抽取丙酮,由于操作不当将丙酮洒在水泥地面上,谷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了现场。孙某某回到作业处,没有检查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继续电焊。在焊接约3厘米长的一段接缝时,电焊溅起的火花将洒在地上的丙酮点燃。孙某某见起火用正在焊接的方模去压地上的火苗,但火苗仍然四溅。孙与另一名工人先后取来三只灭火器,均未启动。火借风势迅速蔓延,整个厂区被大火吞噬。直到11时,大火才被扑灭。这场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7.6万元。
二、事故原因及责任分析
事故发生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此案,这起火灾事故是由于违章堆放危险品,遇明火而引起,谷某某等4人对此负有责任。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谷某某、孙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特大火灾,造成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他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14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孙某某和刘某某身为企业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厂内事故隐患熟视无睹,对工人的违章作业放任自流,以致由于操作工人在事故隐患区域作业而发生特大火灾,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87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1993年9月25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谷某某、孙某某,以玩忽职守罪对孙某某提起公诉,鉴于刘某某刚上任厂长,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决定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免予起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谷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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