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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半旅馆窗台小便坠亡 自我放任自行担责

2007-12-2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三名男青年在旅馆住宿期间,其中一人半夜里竟打开其住宿的房间窗户到窗台上小便,不慎摔出窗口。2007年12月26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离奇而备受关注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7年7月18日晚,白天的暑热已完全褪尽,夜晚的空气透着清新凉意,此时,苏北沭阳县城的夏夜比白天还要热闹,街市灯花灿烂,人流如织……。离开偏远的农村,初到沭阳县城“新东方”酒店打工的张鹏(17岁),经过一天劳累,百般聊奈,丝丝的烦闷、淡淡的愁绪慢慢绕上心头,“好久没有和沭阳乡下老家的好友顾建、李强见面了,不如打电话叫他们来县城里聚一聚”。当晚12时许,顾建、李强如约来到县城。好友相见很是开心,张鹏领二人到个体户崔玲经营的朋辉旅馆预订了位于二楼的一间双人标准房后,一行三人到县城有名的城北大排挡吃夜宵,吃喝完后,三人竟犹未尽,又携带六瓶啤酒、几样菜式往旅店去。

    好友三人到旅馆房间后,继续开怀畅饮,不一会,酒菜见底,夜深人困,三人洗漱一番后睡下。考虑到顾建块头较大,三人商量让顾建睡屋内东边床铺,张鹏、李强则合睡西边靠窗户的床铺。7月19日凌晨2时许,睡梦中,张鹏、李强发现房间里有动静,朦胧中睁眼一看,只见顾建穿越二人所睡的西边床铺,站到旅馆的窗台上小便。张鹏、李强困意正浓,抱怨顾建几句后也没在意,接着听到“砰”的一声响,二人惊醒后发现顾建从窗台上坠楼。张鹏、李强赶紧跑到楼下,将顾建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顾建两侧大脑额顶枕部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内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血肿,局部可见脑挫伤灶,右第4肋骨骨折”。后顾建终因颅脑损伤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4日死亡。顾建离世后,李强给付顾建父母4000元。

    已逾而立之年的顾建自从2003年与妻子玉娟离婚后,独生女儿娇娇随玉娟共同生活。离婚后的顾建未重新组建家庭,则一直与年迈的父母共同生活。有什么比亲人的生离死别更能令人悲痛欲绝呢?顾建的父母、女儿娇娇悲痛欲绝之下,一纸诉状,将顾建生前好友张鹏、李强及朋辉旅馆的经营者崔玲诉至法院,称被告崔玲经营的朋辉旅馆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装置,导致顾建坠楼死亡,张鹏、李强明知顾建喝酒过量而未负看管责任,要求三人赔偿因顾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436.61元的50%即214718元。

    被告崔玲辩称,顾建的死亡是由其自身过错引起的,顾建伙同张鹏、李强至旅馆饮酒,应预见酗酒可能产生的后果;顾建从窗口坠下的直接原因是其到窗台上小便,这是明显危险和不文明的行为,顾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能够辨明该行为的危险性;旅馆从保护旅客的角度出发,将房间窗户设置为双层,并且在窗户上装上了锁扣,足以起到防止旅客从窗口坠下的保护作用;旅馆房间内配有卫生间,已经提供了旅客便利,顾建弃旅馆内现有卫生间不用而移开窗台边的衣架,打开被关闭的两层窗户,进而在窗台上小便,其行为后果与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鹏辩称,被告张鹏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该案中未作任何损害行为,也未发现顾建当晚有醉酒的迹象;而顾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到窗台上小便可能带来的后果,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强则辩称,顾建坠楼身亡系自身造成,顾建当日喝酒并未超量,且顾建系成年人,在三人同房住宿时被告李强无照顾义务,出于朋友情义,已支付4000元,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爬到旅馆的窗户上小便,不慎坠楼身亡,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顾建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玲开设的旅馆在客房内摆放的床铺并无不当,其只能在合理的可预见范围内保障旅客人身安全,顾建死亡的原因完全系其自身造成,故被告崔玲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鹏、李强虽然与顾建一同饮酒,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顾建系醉酒,且顾建是在其与被告张鹏、李强均已就寝的情况下,经过张鹏、李强床铺后爬上旅馆窗户小便时不慎坠楼身亡,顾建的死亡后果是被告张鹏、李强无法预料也不可能预料到的,故被告张鹏、李强对顾建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旅馆经营者崔玲是否应该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

  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一般应坚持两大原则:(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本案中的顾建凌晨自行打开窗户在窗台上小便,撇开其行为有悖文明、道德观念而言,这也是经营者崔玲主观预见能力和行为制止能力均无法岂久的,顾建自身因故意、重大过失而违反安全要求,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至于顾建的生前好友张鹏和李强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问题,因并无证据证明死者顾建生前系饮酒过量并引起醉酒,且顾建自身过错突出,故其亲属要求陪酒人张鹏和李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亦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