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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擅自将露天开采转为井下开采致他人死

2008-02-0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03年8月,金某从矿产资源管理局依法取了粘土矿的开采权,核准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投入开采后,金某为了尽快回拢资金,擅自将露天开采转为井下开采,井下无任何支架支撑。矿产资源管理局发现后,两次书面通知金某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封闭井口,但金某仍要求工人采用井下方式开采粘土。2004年8月2日,粘土矿井下坍塌,将正在井下作业的何某某砸死。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认定,本次事故是因为金某擅自改变开采方式,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导致的。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金某作为粘土矿负责人为了尽快回拢资金,擅自将露天开采转为井下开采,将安全生产置于脑后,违反了矿山安全制度。金某在矿产资源管理局的两次书面通知后,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仍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理由是:金某的粘土矿开采方式核准为露天开采,但为了尽快回拢资金,金某私自由改变开采方式 ----露天开采转为井下开采,这种开采方式不符合国家安全设施的规定,经矿产资源管理局两次书面通知停止开采,封闭井口,可金某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要求工人继续井下作业,以致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对金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根据两罪的异同点,认真加以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相同点:两罪所侵犯的客体均是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且在主观上都出于过失。不同点:1、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矿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科技人员和生产指挥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工矿企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主管劳动安全工作的人员,如厂长、经理及主管这部分工作的副厂长、副经理和具体劳动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后,对于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劳动安全设施”是指用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如防护网、隔离栏等。

  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异同点的分析,笔者认为金某的行为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从主体上分析,金某作为粘土矿的负责人、法人,他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的责任,对此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从主观方面分析,金某在明知井下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但为了尽快回拢资金,金某将安全生产于不顾,要求工人继续违章冒险作业。从客观方面分析,金某擅自将露天开采转为井下开采,且井下又无支架支撑,随意挖洞开采,金某的这种开采行为不符合劳动安全设施的标准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经矿产资源管理局两次书面通知后,金某为追求经济利益,只重生产,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的投入,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所以,金某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此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