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故概况及经过
1989年6月8日20时,江西省某市大街一栋即将竣工的六层大楼,突然发生大面积坍塌,造成死亡1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
二、事故原因分析
1987年7月,由邹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分别负责施工、设计和质量监督的某市大街六层高的综合大楼开始兴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邹某某不按设计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使用一些没有出厂合格证、无实验报告的预制构件及砖体,混凝土标号低于110号,远低于设计标号200号的要求;砖墙砌筑质量差,违反三顺一厂、内外墙搭码的基本砖砌方法,使支撑失稳,降低了稳定性。当该工程施工到六层时,朱某某为了满足使用单位的要求,随意改变原设计,且改变后的设计图纸又未交设计院领导审核,导致第六层楼14轴阳台拖梁长度不够,抗倾覆安全系数仅为1.1,小于1.5的设计规范要求,阳台下的墙体承压强度安全系数为1.8,小于2.3的设计规范要求,给工程留下严重不安全隐患。在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过程中,质监员魏某某对施工质量低劣的严重问题,虽多次提出过改进意见,但在发现施工负责人邹某某仍无改进时,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没有按规定发出停工通知书,致使该楼在进行屋面浇筑时,于1989年6月8日晚突然发生大面积倒塌,造成1死3伤及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
三、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致使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朱某某随意改变原设计图纸,违反审批程序,其二人对施工工程倒塌事故负有直接的责任,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魏某某对工程质量低劣的问题监督不力,把关不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该事故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对邹某某、朱某某提起公诉,对魏某某予以免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2年;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