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胡文剑,男,汉族,1970年12月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9年5月任石人沟铁矿安全科副科长,主持全面工作。由于管理工作不到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在安全管理方面负有直接责任,对在上报事故伤亡人数过程中也存在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张国申,男,汉族,1964年8月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6年2月任石人沟铁矿保卫科长,负责火工品使用监督检查(包括井下)。监督检查不到位,处罚力度弱,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方面负有直接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4.窦鹏图,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8年7月任民爆公司石人沟铁矿中队队长,负责火工品的库管、押送、安检、运输服务管理等工作。未能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要求员工持证上岗(58名员工仅有7人持证上岗),对通业公司十八项目部人员违规携带导爆管雷管不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2条第1、3、7款之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5.褚建东,男,汉族,1963年5月生,中共党员,博士研究生,2008年9月任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有职责。由于监管不到位,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依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之规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6.王宏仁,男,汉族,1958年9月生,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2008年9月任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在事故中负有以下责任:一是在招聘外委施工队的决策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7?11”重大爆炸事故是由外委施工队(通业公司)违规操作引发的,对此应负领导责任;二是对“7?11”重大爆炸事故通报时,核实伤亡人数不准,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之规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四)对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
1.通业公司。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组织生产,提供虚假安全生产培训证书,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监管局处120万元的罚款。
2.石人沟铁矿。对承包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3项之规定,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120万元的罚款。
(五)鉴于此起事故伤亡严重,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责成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河北钢铁集团公司作出深刻检查,并在河北钢铁集团公司通报批评。
(六)责成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向唐山市公安局写出深刻书面检查。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要认真汲取事故教训,严格监管,切实把国家安全生产政策落到实处,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一)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重新选择布设爆炸物品发放点。发放点工房的结构及电气应符合规程要求,炸药与雷管应分开存放,并用砖或混凝土墙隔开,墙的厚度不小于0.25米。新发放点应报属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二)规范爆炸物品运输、分发、使用规定。严禁雷管和炸药混运、混放、混发,确保雷管和炸药的安全距离符合规程要求。用人工搬动爆破器材时,雷管和炸药应分别放在专用背包(木箱)内;领到爆破器材后,应直接送到爆破地点,不应乱丢乱放;不应携带爆破器材在人群聚集的地方停留;一人一次运送的爆破器材数量不超过规程要求。
(三)增设爆炸物品发放视频监视点,扩展电子监控系统的存储空间,录像信息储存时间不宜小于7天。
(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定员定量、定置管理、危险点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分发、使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五)加强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涉爆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练掌握相关规章制度和爆破安全操作规程。
(六)民爆服务单位要严格落实工作职责,完善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强化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民爆物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安全生产。
(七)省政府组成专门班子,研究是否禁止或整顿“温州模式”,以消除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