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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夫上班受伤引发的工伤争议

2003-10-30   来源:浙江省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随夫打工致伤,老板否认招用

    段某,女,江西省波阳县人。2002年5月随丈夫到某市一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同年6月4日下午3时许,段某在该公司抛光车间上班工作过程中,因被抛光机卷入,导致右前臂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治。后经鉴定属10级伤残。公司老板为她支付了2600余元医疗费用后,认为事故发生与段某本人也有责任,就不再继续支付其治疗费用。
    据段某称,当地医疗费太贵,无钱继续治疗,要求公司结算工资回家医治,但老板提出按公司规定从其夫妻第一个月工资中每人扣除300元作为押金才同意结账。因此,段某投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公司支付伤前工资,承担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等4万余元。
    该公司接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后,于2002年9月20日提出异议,辩称段某不是本公司职工,而是抛光车间员工王某妻子。因该车间按件计酬,为了多劳多得,段某经常在丈夫身边帮忙。公司与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支付其任何工资报酬。段某在帮助丈夫抛光工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伤,责任完全在其本人,与公司毫无关系。事发后,公司已尽自己应尽的义务,立即派人送她到医院治疗,只是出于同情,认为其夫妻俩在外打工,收入低,经济困难,才替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申诉人得寸进尺,提出支付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无理要求,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后,于2002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因被诉人缺席调解不成,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经办人员向段某调查时,她称该公司老板于2002年5月5日下午召集抛光车间员工开会时,曾同意其跟丈夫一起学习抛光,并发给其工作服和工作证。期间,公司老板及抛光车间负责人钱某曾多次来看员工干活,对她都没说什么,出了事故后,竟说她不是公司员工,不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只好向有关部门投诉。
    至于被诉人说从未支付其任何工资报酬,是因为该公司像其他许多企业一样,为了防止职工“跳槽”,往往将第一个月工资作为押金,延迟到下月发放。她从上班到出事,还不足一个月,所以未领过。
    经调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段某虽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一)、(四)项规定,于是认定段某为工伤。该公司不服,于2003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03年2月25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最后达成协议。该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再补偿段某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合计6400元,当场付清,此案了结。

老板不服判决,劳动部门成被告

    该公司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辩称,原告与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务工手续,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没有要求她做任何工作,也从未支付其任何工资报酬,只是私下帮助其夫打工,原告并不知情。劳动行政部门凭空认定段某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其事实与理由是:段某之夫被招聘为抛光工人后,为了照顾其夫生活起居,原告同意其夫妻俩住在公司宿舍,但对段某已明确表示不予招聘。因为抛光车间员工实行按件计酬,段某为了多赚点钱,有时帮助丈夫一起抛光。2002年6月4日下午3时许,她在帮助丈夫抛光时右前臂被打伤造成骨折。伤后原告及时送她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从该诉状中可见,原告对段某在该公司抛光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的焦点是段某是否属公司职工?她到底为谁做工?是帮助其夫工作,还是为公司生产?是“有时”私下“帮忙”,还是“经常”公开“帮忙”?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还是在众所周知的情况下“帮忙”?只要对照原告《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与该《行政起诉状》前后不同的陈述,稍有头脑的人都可以作出判断。原告开始说“申请人经常在丈夫身边帮忙”,后来也许一想不对,露出破绽,又改口说“第三人有时帮忙丈夫一起抛光”。先后说法,自相矛盾,实在难圆其说。别人一看就知道是说谎——既然“不知情”,怎么知道“申请人经常在丈夫身边帮忙”?可见并非真的“不知情”,而是为了逃避责任,隐瞒事实。
     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在《行政诉讼答辩书》中称,原告“凭空认定”之说,与事实不符,所申辩的理由,也纯属谎言。2002年9月25日,该公司老板在劳动仲裁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时说,段某随丈夫等5人于2002年5月初到公司应聘,他当场同意其他4人到抛光车间工作,只同意段某去做检验,可能段某认为检验员工资偏低,没有去做,事实上她经常在抛光车间随丈夫学做抛光。可见原告并非真的不知情,而是出于生产需要,才睁只眼、闭只眼允许她上班。出了事故后,受伤者追索经济赔偿,只好隐瞒事实,一口否认。
     2002年11月13日,本案经办人员到该公司向老板调查核实时曾对其辩称的理由提出过质疑,但他无法回答,只好沉默不言,而再向该公司仓库保管员陈某调查询问时,他因受雇于人,虽不愿吐露实情,倒也说得比较实在:因为当时抛光车间人员少,业务忙,所以即便看到她在车间工作也没有制止。
    上述调查的事实说明,公司已默许其上班,且干了这么长时间,并由公司发给其工作服、工作证,足以证明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其为工伤,并无不当。
    从本案来说,劳动部门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所作出的答辩,有理有据,合乎情理,可谓合情合理合法,使原告无法辩驳。双方在法院调解时,本案经办人认为,仅凭原告所发的工作证和工作服,就足以证明段某为该公司员工。如果双方不能自愿达成协议,即使开庭审理后也无法撤销该工伤认定。

点   析
    本案说明,许多企业与员工对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工伤政策不太了解,因此,发生事故后大多不知道该如何依法处理,直到双方发生争议,打工者得不到相应补偿后,才投诉到仲裁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由于缺少强制性和可操作性等诸多原因,所以至今有些企业,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涌现的成千上万的中、小型个体私营企业,实际上并未真正严格贯彻执行。发生工伤事故后,这类企业绝大部分没有按规定及时上报,因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大多不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由此引起的工伤补偿争议案件和行政诉讼越来越多。若不从源头上解决,此类案件恶性循环,永无休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