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4月,山泉市某乙炔气生产厂因未在生产装置区安装可燃气体报警仪,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厂15日内配齐,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其罚款1万元。对此处罚,该厂负责人唐某当场提出质疑,他认为检查人员是张冠李戴,目前尚无国标要求生产装置必须配备可燃气体报警仪,按规定应当配备的是在事故状态下能够及时进行报警的电铃、气笛等装置。至于罚款1万元,对一个只有62人的小厂来说,不仅罚得太重,而且不合理。执法人员再三向其解释乙炔属于甲类火灾危险性气体,按规定必须在其生产装置内配备可燃气体报警器,并坚持处罚决定不变。此案中,唐某的说法是否正确?检查人员是否执法有误?
唐某的说法是错误的。检查人员的执法有法可依,是正确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此处所指报警装置包含出现泄漏的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的监测报警器,出现液位超高、压力超高的光电报警仪,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向场所报警以示危险、救援的装置。目前,在配备各种报警器装置方面还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只有国家和石油化工局于1999年4月15日发布的SH3063—1999《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算是对可燃气体、有毒气体的监测报警仪的配备场所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由于乙炔属于甲类火灾危险性气体,按照该标准规定,在乙炔气生产装置必须配置可燃气体报警仪。《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据此,唐某对执法人员的决定不服,说明他不了解相关法律条文。
报警装置种类不一,功能多样,但配置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提高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的安全。但是配置应有标准,只要按照相应的法规标准配置就不算是违章。本案中,乙炔气属于易燃易爆气体,泄漏到空气中很容易发生爆炸,如果按标准配置了可燃气体报警器,乙炔气泄漏就能够及时被发现,定量检测,从而有效避免火灾爆炸事故,提高生产的安全性。
本案给我们几点启示,一是执法人员不仅要认真学习相关的法规,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同时,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让人心服口服;二是企业要认真学习相关法规,依法生产,依法管理,即使遇到执法错误时,也能做个明白人,提出自己的意见;三是执法人员要善于听取被检企业的不同意见,特别是对他们的据理力争要给予足够尊重。俗话说:“灯不拨不亮,理不辩不明。”通过开诚布公地争论,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压人。这样就会大大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提高企业抓好安全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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