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的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再一次提醒打工者,要依法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尽管发生工伤受到损害,打工者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现年40岁的德城区黄河涯镇罗家院村农家女王英霞,1986年4月在山东省武城县马庄乡砖瓦厂打工时,由于裤腿被搅拌机齿轮绞住,将左腿带进搅拌机致伤,当时被送往医院进行左腿截肢手术,并用钢钉固定。治愈后,王英霞于1987年5月28日与原山东省武城县马庄乡政府和山东省武城县马庄乡砖瓦厂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包干补助2400元。山东省武城县马庄乡砖瓦厂为集体企业,现在已经是承包经营,而武城县马庄乡政府由于已被鲁权屯镇政府合并,原马庄乡政府的权力义务应由鲁权屯镇政府承担。
2001年6月18日,王英霞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被鉴定为4级伤残。2002年10月,王英霞向武城县法院起诉武城县鲁权屯镇政府和武城县马庄乡砖瓦厂,要求给予工伤待遇。
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之规定,很快驳回了王英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英霞承担。
宣判后,原告王英霞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2400元钱是用于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已放弃权力。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政府则答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马庄乡砖厂已一次性补助上诉人2400元,其他事宜无争议,据此,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到庭证明: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于1987年麦收前曾为赔偿之事多次找厂方。上诉人提交了一份1997年4月7日的山东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挂号证,称可以证明2400元是第二次截肢费用。被上诉人则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内容。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400元补助是第二次截肢手术费,仅提供了一份挂号证,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再就十几年前的问题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自己未超过诉讼时效,仅有一位证人证明上诉人1987年麦收前找过厂方,这并不能证明十几年中上诉人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英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收到终审判决王英霞欲哭无泪,法律怎么不同情弱者呢?为了打这场官司,支付了一千多元的律师费、鉴定费,还要负担两审的诉讼费,结果这官司怎么还是输了呢?这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感到很困惑……
法官说法:这个事例再次告诫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一定要在有效期内,申请仲裁、起诉。《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我国把政府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必须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对于劳动争议只有不服仲裁结果或仲裁不予受理的才能到法院诉讼。一般劳动纠纷,劳动者一旦错过仲裁时效,其官司就很难打赢了。因为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首先是审理原告的案件是否过期。如果确实是过期,而又没有合法原因的,它会“依法驳回其诉讼要求”。所以,要想使自己的“劳动官司”不会因过期而输得冤枉,一定要搞清自己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也就是仲裁时效起算日,在60天内提起申诉。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把各类用工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雇工、临时工都享受工伤待遇,打工遭受事故伤害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无疑将给打工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福音。《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也可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执行。
按照新《条例》,职工从受到伤害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最长期限为1年。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对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专门规定了惩罚措施:如果在30天内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单位不作为期间,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
最后提醒劳动者,发生工伤纠纷,要多向法律工作者咨询请教,不要盲目私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摘自《劳动保护》2004年第2期
上一篇:“6.13”特大沉船事故
下一篇:少几台检测仪,多几十冤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