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起源
职业安全健康立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障生产、经营人员的利益和法定权利,保障社会生产资料和国家及人民财富安全。它起源于18世纪工业革命后期,是工业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是工人运动高涨、推动和斗争的结果。人类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从无到有,从单一的、零星的、只适用于某一特定范围(行业、地区、工人)的法规到综合的、全面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的基本法,并辅以一系列的从属法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经过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中世纪,人类生产从畜牧农耕业向使用机械工具的矿业转移,开始发生人为生产事故。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生产技术规模和速度不断扩大,矿山塌陷、瓦斯爆炸i锅炉爆炸、机械伤害等工业事故不断发生。在工业社会初期,安全技术比较落后的状况下,促使人们从立法角度来控制日益严重的工业事故。
人类最早的职业安全健康立法,可追溯到13世纪德国政府颁布的《矿工保护法》,1802年英国政府制定的最初工厂法《保护学徒的身心健康法》。这些法规都是为保护劳动者而设,制定了学徒的劳动时间,矿工的劳动保护,工厂的室温、照明、通风换气等工业卫生标准。世界范围的安全立法,是在人类进入20世纪才开始联合行动,这就是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有关工时、妇女、儿童劳动保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英国、德国、美国等工业发达国家是职业安全健康立法最早和最为完善的国家。除此之外,很多国家的职业安全立法一般在20世纪才开始起步,包括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1915年才正式实施《工厂法》,比英国晚了近百年。
二、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发展
1.世界各国及部分地区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发展
18世纪中叶,英国已成为最大的资本主义殖民国家,国外市场不断扩大,工场手工业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以纺织工业为先行,揭开了工业技术革命的帷幕。纺织工业的技术革新,对其他工业部门提出了要求,促使其他工业部门也都采用新技术,大量使用蒸汽动力和机器,形成了大工业生产。工人集中在工厂劳动,产生了工人阶级。到19世纪前半期,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英国工业革命期间,雇员的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均由雇主与雇员签订的“合同”确定,国家的法律只保护签订“合同”的自由,而并不保护雇员应在良好的劳动条件下劳动。雇员常常被迫忍受恶劣的待遇,加上当时的工厂体制不健全,工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根本没有保障。工人阶级为此进行了坚决的斗争,要求采取立法措施以保护工人在这方面的权益,他们的斗争,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支持,资方不得不做出让步。由于当时棉纺工厂的劳动条件尤为恶劣,工时长,工资低,雇佣的多为女工和童工,于是在1802年,英国议会首先通过了一项限制纺织厂童工工作时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这是英国,也可以说是世界上产生的第一
个重要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随后,在1833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工厂法》,该法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作了规定,成为“工厂立法”时期的先驱。
19世纪中叶以后,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自由竞争占着统治地位,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和各国工人运动的普遍高涨,职业安全健康立法也逐步发展起来。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步英国的后尘,不得不加入“工厂立法”的行列。美国的职业安全健康立法最先是在州级进行的,当时美国由于3年内战(1861—1864年南北战争),工厂里一片混乱,劳动条件极为恶劣,令人悚然的伤亡事故悲剧时有发生。1877年在马萨诸塞州颁布了美国的第一个《工厂检查法》,该法的颁布大大推动了其他各州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制定工作。日本在1868—1873年明治维新期间,资本主义发展较迅速,1877年大胶府首先制定了《制造厂管理规程》,1897年日本政府应15个府、县的请求,草拟了《职工法》,后改名为《工厂法》,但因议会更迭,拖至1914才予通过并颁布。
20世纪初期到70年代,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这一时期的工业生产已形成现代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面貌日新月异,但随着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也带来许多新的风险和问题。为适应生产的发展,不断修改原来的《工厂法》,例如:英国在1937年、1948年、1959年、1961年四次修改《工厂法》;日本于1923年修改《工厂法》。有的国家把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作为单独一章纳入到《劳动法》的范畴内,例如: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颁布的《劳动基准法》(即《劳动法》)中,把“安全卫生”作为第5章,共14条编入该法内n在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1945年)结束后,随着经济、生产的不断发展和高、新、尖端技术的运用,一些国家愈来愈感到只制定、颁布单一的、零星的,仅适用于某一特定范围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已不能适应工业发展的需要,必须把职业安全健康作为一个极重要的问题,单独制定一个统一的、综合的、全面的安全健康基本法,这就是70年代相继制定和颁布《职业安全健康法》的原因。
“职业安全健康”是在西方国家通用的术语,所谓“安全”是对急性伤害而言,是指工作
(或劳动)中不发生对人体的急性伤害事故,如坠落、电击、机械伤害等。所谓“健康”是对慢性损害而言,是指防止工作中人体受各种有害的因素的损害,即要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各国或地区在所制定的“安全健康法”的前面缀以不同的定语,如“职业”、“劳动”、“劳工”等,词义虽有所区别,但法的实质都是一样的。
国外最早颁布《职业安全健康法》的是美国。美国在试图推行《工人补偿法》以刺激企业投资,改善劳动条件遭到失败以后,又开始考虑制定以推行安全健康标准为核心的《职业安全健康法》。1968年1月,约翰总统提出制定一个统一的、综合的、全面的职业安全和健康计划,包括立法工作。但由于他即将下野和当时美国国内反对越南战争的示威活动扭转了国会的注意力,另一原因是他们的计划遭到工业界和雇主的反对,因而该提案末获通过。到了1970年,工伤事故和职业性危害日益严重,尤其是铀矿工人的悲惨遭遇震撼了全国。在这种严峻的现实面前,国会经激烈的争辩后,通过了全美统一的《职业安全健康法》,于1970年12月29日由尼克松总统签署后生效。这样,改变了过去只由各州制定安全健康法规的局面,从而加强了对各州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领导。
继美国之后,1972年,日本劳动省在中央劳动基准审议会的建议下,提出了单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草案),经国会通过后生效,1972年6月8日颁布《劳动安全卫生法》。在该法中仍然强调需与《劳动基准法》保持一致性。
中国的台湾地区在1974年4月16日也颁布《劳工安全卫生法》。这是台湾地区在学习美国和日本的经验后,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快速制定出来的。
英国在1970年有不少社会组织和机构,特别是工会对国内已有的有关安全健康的法规是否足以保障所有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出疑问。因此,以罗宾爵士为首的委员会对所有有关安全健康的法规进行了研究,1972年罗宾委员会提出报告,建议制定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雇员的安全卫生法来替代已有的、为数众多却显得零星的有关安全卫生的法规,加强监察力量,明确雇员的权利和义务,此建议被采纳。英国于1974年10月1日、1975年1月1日、1975年4月1日分3批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的全部条款。虽然比美国、日本晚了几年,但是这一法规是当时最全面、最严谨的,称之为法中有法,措施有力,规定详细,成为不少国家借鉴的“蓝本”。
继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后,1974年12月1日,联邦德国颁布了《职业安全法》,1978年加拿大颁布了《职业健康与安全法》,1979年芬兰颁布了新的《职业健康法》,另外,墨西哥(1978)、玻利维亚和委内瑞拉(1979)也颁布了《安全卫生法》……。这一时期可称为是“安全健康立法”时期。
资本主义国家颁布的职业安全健康法是关于劳动安全与健康问题的基本大法,又多是授权法,即该法规定授权其大臣、部长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从属性法规,例如:条例、规程等,毋须再经国会审议等繁杂立法手续。这样,可以加速立法进程,及时发挥法律效力,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在英、美等国已根据职业安全健康的要求制定了许多条例,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安全健康法规体系。
20世纪70年代以后是不断修订和修改已颁布的职业安全健康法的阶段,其实施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如日本,每隔几年,将该法重新修订、颁布一次,日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于1975年、1977年、1980年、1983年、1985年、1988年重新修订、颁布过6次;另一种如英、美,发布公告,通知对该法的哪一条款做了修改及修改的内容,而不再去重新修订法的全文,重新颁布。预计随着社会、经济、生产的不断发展,安全健康法定会有新的发展。
2.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发展
中国最早的劳动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的法规,是1922年5月1日在广州召开的第一次劳动大会提出的《劳动法大纲》,其主要内容要求资本家合理地规定工时、工资及劳动保护等。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和领导下,我国的职业安全健康立法工作发展迅速,取得了很大进展。纵观50多年的发展历程,职业安全健康立法工作与国家的命运紧密联系,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初建时期(1949—1957年)
新中国成立前期,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通过的《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在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中明文规定:“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对改善劳动条件和建立工时休假制度也都做出明确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日的劳动法的同时,开始制定新的、真正符合劳动人民利益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由中央产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有119种。1956年5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即“三大规程”,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编制安全技术安全生产措施计划的通知》、《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等法规和规章,使对安全生产一些基本问题的处理,初步有了法律依据。这些法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和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阶段:调整时期(1958—1966年)
虽然在“一五”期间,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刚刚取得好的效果,许多事故隐患被排除,生产环境得到改善。但从1958年下半年,出现了盲目冒进的苗头,由于“大跃进”时期忽视科学规律,冒险蛮干,只讲生产,不讲安全,大量削减安全设施,伤亡事故又明显上升,造成新中国成立以来伤亡事故的第一个高峰。自1961年开始的调整中,安全工作也转入正轨,安全生产工作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安全生产检查从一般性的检查发展为专业性和季节性的检查,推动了安全生产工作向经常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机械防护、防尘防毒、锅炉安全、防暑降温、女工保护等劳动保护工作有了显著成效。1963年我国进入国民经济三年恢复调整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先后发布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等一系列安全法规、规章,使安全生产法制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不断深人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的展开,·全国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严肃处理伤亡事故、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工作,形成了广泛的安全生产群众运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逐年下降,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起步阶段。
第三阶段:动乱时期(1966—1978年)
经过三年调整,刚刚好转的局面由于十年动乱又被破坏。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被认为是“活命哲学”而受到批判,因此,使工业生产秩序混乱,劳动纪律涣散,安全管理工作出现倒退,伤亡事故急剧上升,形成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个事故高峰,这是安全生产工作遭受破坏和倒退的阶段。
第四阶段:恢复发展时期(1978—1990年)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方针。随着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和生产秩序的逐步恢复,安全生产工作迎来了第二个春天。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非常重视,先后发出了中央(78)76号文件和国务院(79)
100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厂矿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尤其是对“渤海二号平台”等事故的严肃处理,强化了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意识;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初步建立了职业安全法规体系、安全监察体系和检测检验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得以逐步落实;职业安全健康的科研、教育工作也得到长足发展,同时,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加强了国际合作与交流。
国家和各级政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职业安全健康法规。1979年4月,国务院重申认真贯彻执行《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79年全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明确了对交通、运输、工矿、林场、建筑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的惩办,并规定了量刑标准。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对安全生产方面的犯罪做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加强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生产工作。1983年5月,国务院又批转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对劳动安全监察提出了具体要求。1984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对于严禁企业、事业单位或它们的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问题,以及关于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和领导等问题,都做了明确规定。1987年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了对职业病的管理,并将九大类99种职业病列为法定职业病。
此外,全国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人民政府颁布了地方劳动保护条例。从1981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加快了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的制定、颁布进程,先后制定、颁布了二系列劳动安全健康的国家标准,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法定的技术依据,也使职业安全健康法制建设在技术方面得以落实。
第五阶段:逐步完善时期(1991年至今)
进人“八五”时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我国职业安全法制建设也加快了进程。1991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程》的第75号令,严肃了对各类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1992年4月3日颁布实施的《工会法》,把党中央对工会工作的方针和主张予以具体化、法律化,为工会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更好地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1992年4月3B,《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保护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对劳动者保护的相应措施,为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贯彻落实《劳动法》,国务院、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了配套法规规章。在加强事故多发行业的管理方面,国家还陆续制定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乡镇企业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由标准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了一批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健康标准。这些从技术条件或管理业务方面提出的比较具体的定量标准,是处理有关职业安全健康专业技术问题的技术规范。
在“九五”期间,采取了各种措施,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坚持中央和地方两级立法并举的原则,加快了职业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补充、完善,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00余项;加强执法监察,纠正、惩诫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保证各项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
尽管在这一时期也有过一些波折,诸如由于矿业秩序的混乱,乡镇企业、“三来一补”和私营企业等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忽视,造成严重的伤亡事故,但这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经验上看,我国的伤亡状况稳中有降。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属于进一步改善和迅速发展、提高的阶段。
国际劳工组织在1999年4月召开的第15届世界职业安全健康大会上,已把我国列入发展中国家劳动伤亡率较低的国家之列。
新的法规:
自1936年我国政府批准了第一个国际劳工公约——《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开始,至今我国政府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已达20个。
3.职业安全健康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
国家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最主要的职能是组织立法和执法。对用人单位而言,最重要的生产经营行为之一是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和政策。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用人单位的首要职责。用人单位要以国家法规、政策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要将其融入企业管理的具体操作中去,这是用人单位必须达到的最起码的水平。此外,还应在法规指导下根据自身条件把工作做得更好。企业领导人必须熟悉有关法规规定,并将其作为指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准则。
21世纪,人类的职业安全健康立法将体现出如下趋势和特点:
(1)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由专门化走向综合化,从分散逐步发展为体系。
(2)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任务更突出预防性,更强调超前和本质安全化的特点。
(3)职业安全健康立法的目标体系更趋明确。立法的目标不但包含防止生产过程的人员伤亡,还包括避免生产过程的危害(职业病)以及生产资料的安全保障和社会财产损失的控制等方面。
(4)职业安全健康立法的层次体系更为全面。国际通用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ILO法规、建议书、国际劳工公约等)、各国的国家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世界范围及本国的行业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石油、核工业等)、地区职业安全健康法规(欧盟、亚太等)等,得到全面发展。
(5)职业安全健康立法的功能体系更为合理。建议性法规,如ILO—OSH:2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强制性法规,一般各国制定的国内职业安全健康法规都属此类;承担不同法律功能的法规,如法律、技术标准、行政法规、管理规章等,各守其责,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划,我国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制建设将有如下发展:
(1)在职业安全健康领域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目前,我国的有关部门正在加紧起草《安全生产法》。此两法的颁布将会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法制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
(2)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和职能的到位,我国加入“WTO”,面对新的形势、新的要求和新的运行模式,对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各类职业安全健康法规,需要按机构改革的职责分工和执法主体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各类职业安全技术标准需要系统清理;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如《劳动法》、《矿山安全法》、《消防法》等需要制定配套规程和条例;各省市、行业的法规、条例等也需要进行完善和修订。
(3)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效力。50年来,我国制定和颁布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是长期生产实践和各类事故经验的总结,是企业和职工用生命与健康为代价换来的珍贵财富,也是安全科学实验的结晶。因此,企业如何守好法,个人和员工如何遵守法和用好法,国家如何立好法、执好法,将需要进一步改善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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