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是调整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同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如国家制定的各种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条例、规程、决议、命令、规定或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它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之一。我国早在建国前夕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及改进工矿的安全卫生设备”。1982年《宪法》第42条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1987年全国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重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方针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该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劳动基本法的形式对劳动安全健康提出了基本要求。除《劳动法》外,我国也已颁布多项与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相关的专项法律。目前,已经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主体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
一、职业安全健康法规表现形式及法规体系
(一)职业安全健康法规的形式
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从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应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以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2.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为标准文本。
3.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地方性法规:《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4.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各类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5.法律效力及法律冲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做出如下规定:
①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②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④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⑤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土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⑥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⑦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⑧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二)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
1.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48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中所有这些规定,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立法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2.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违反各项劳动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者的刑事责任做了规定。如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职业安全健康基本法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暂时起到了职业安全健康领域基本法的作用,是我国制定各项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法律的依据。该法以《宪法》为基础,共13章107条,其中第4章“工作时间和休息放假”、第6章“劳动安全卫生”及第7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涉及职业安全健康内容。
4.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法
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法是针对特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和特定保护对象而制定的单项法律。如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随后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1年10月27B,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都属于此类。
5.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
职业安全健康涉及社会生产活动各方面,因而我国制定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均与此相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一条指出:“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章规定:“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其它一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部分条款也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因而也属于此类。
6.职业安全健康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为实施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或规范安全管理制度及程序而颁布的条例、规定等,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
7.各部门发布的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规章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为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原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防护用品规定》;国家经贸委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卫生部颁布的《工业企业听力保护规范》等。
8.职业安全健康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指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劳动保护规范性文件,是对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它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职业安全健康问题为目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9.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根据《劳动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属强制性标准,从而赋予了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法律地位,也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安全及卫生标准包括主要标准、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作业场所分级标准等。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目录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章规定:“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第二章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凡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10.国际公约
经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也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职业安全健康法律规范的一种形式,它不是由国际劳工组织直接实施的法律规范,而是采用会员国批准,并由会员国作为制定国内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依据的公约文本。国际劳工公约经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后,批准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该公约发生效力,并负有实施已批准的劳工公约的国际法义务。新中国成立后已加入的条约有《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等。
11.其他要求
其他要求指的是行业技术规范、与政府机构的协定、非法规性指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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