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是政府的职责,是企业和管理者的义务,也是职工的权利。
一、职工安全健康风险
现代化大工业生产中存在着许多职业风险。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可能遭受机械伤害,也可能受到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等因素的影响,而致职业病。任何人--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不愿意工伤或职业病发生,为避免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运用各种手段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安全系数,降低事故风险;退而次之,还可通过工伤保险来为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得以在未来体面地生存下去的保障。
世界卫生组织提出改善人类生命三个阶段的目标为:生命的准备阶段(0-18岁);生命的保护阶段(18-60岁)及晚年生命阶段(60岁以上),其中保护职业人群的生命质量(欧洲称"工作生命质量")是最重要的。因工伤亡者的生命早早结束了,而伤残者,职业病患者的"工作生命质量"大打折扣,其"生命质量"也严重受损。
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绍,目前我国一年平均要有1万起事故发生,而且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今年上半年全国发生各类伤亡事故487402起,死亡60292人。
此外,卫生部通报2002年全国五大化学品恶性中毒案件:河北白沟制造箱包的农民工苯中毒案,25名农民工在2002年3月发生苯中毒,其中因苯中毒死亡5人;北京天晔公司农民工苯中毒案,有两人因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死亡,有13人诊断为慢性苯中毒;广东东莞安加鞋厂女工正已烷中毒案,有12名女工被确诊为慢性正已烷中毒,较重者出现双脚无力、肌肉痉挛样疼痛,肌肉萎缩甚至瘫痪,山东时风集团重大苯中毒案,31名工人中毒,2人死亡;温州市三洋盛凯鞋村加工厂慢性苯中毒案,该厂使用的清洗液中含有40%的纯苯(剧毒),车间苯浓度超标近30倍。就全国粉尘作业工人的职业性体检情况分析,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在年内进行职业性体检的400余万名接尘工人,实际上不及三分之一(29.8%)的应检工人接受了检查,其中隶属乡镇企业的应检工人的受检率只有16.0%,外资企业也只有不及一半的应检工人可以享受到职业性健康体检。未接受职业医学体检的280万名粉尘作业工人中,若按当年的检出率的(0.78%)估算,未查未诊的患者约2.2万名,导致大量的职业病患者流入社会,增加了社会的负担。由于法制不健全等原因,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和外资企业是卫生监督的盲点和难点。
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而上述死伤者大多处于青春年华,正是为国家、为社会创造财富、享受人生的美好时光。
本文开头已经列举了一些工伤数字。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在目前中国大多数企业,对工伤的处理仍然处于无规可循的状态,有着太多的人为因素和随机因素。
二、职工安全健康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我国现阶段不仅处于一个全面深刻的经济转型与社会变革时期,同时也正处于大规模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之中。在这样的特定时代背景下,再加上我国劳动力供给数量本业就远远超过需求状况,特别近些年,企业通过"减员增效"释放出大量冗员,同时"民工潮"的兴起对城市就业带来冲击,这使得大量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劳动者,在谋生的压力下"饥不择业",他们大多到一些中小型私营企业中打工。在大中城市,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还可按《试行办法》强制实施工伤保险。但在一些乡镇企业,还有"县以下"小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矿山,劳动条件恶劣,事故率及急性中毒等职业病发生率极高,县劳动部门监察力度不够,力量不足,上述企业中很少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而这些小企业中从业的又多是刚刚脱离了土地的"农民工",他们正处于马斯罗所设计的人的需求最低层次......生理需求,安全需求还顾及不上。他们是在以自己的生命或生命质量为代价来换取一家人生活质量的改善。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本应是企业及企业主责无旁贷的,但是,现实的情况是:见利忘义者只追求利润,而不顾工人死活者,有之;既不懂管理又不懂安全,也不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盲目蛮干,强令违章作业者,有之,出于短视或从内心里漠视职工权益,为"节省开支"而不进行安全投资,也不给工人进行培训者,有之;更为恶劣的是,与地方腐败官员沆瀣一气,对劳动者健康漠不关心,肆意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甚至草菅人命者,亦有之!其结果,我国近年来工伤事故频发,特别是一些小矿山,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原因之一:政府角色定位的偏差
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起码的职责。那么,政府应该充当什么角色呢?亚当·斯密在《原富》中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的正业是充当"守夜人"。安全生产不是政府的"守夜"内容,而是其应当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在安全监督上,是政府为企业和行业制订标准并强制执行之一。此外,在事故管理方面,我们尚未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级政府更多的是扮演了"消防队"的角色--哪里事故频发,就狠抓一下,搞个"安全生产万里行"等等,也的确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还远远不够。这只能说明行政行为滞后,还有的竟然因噎废食,例如江西省本是中国烟花爆竹的第二大产业基地,产品已出口到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该省带来了经济效益,而且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但因特大爆炸事故连续发生,这个已具规模的产业现在要在两年内关、停、并、转、意味着这一产业将因行政决策而要在江西省消亡。市场经济应是从产业的自身规律来定位其发展方向的,怎能由行政命令来决定呢?
此外,行业管理模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了。每当事故一发生,有关部门就慌了手脚,动辄全行业停业整顿,停止审批,全面关闭。现在我国不少行业的管理模式并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是半计划,半市场的模式,甚至是计划的模式。我国有很多特种行业,它意味着要办许多许可证,要很多部门来管,但往往管理部门越多的行业,问题就越多。
原因之二:安全监管上的制度缺席
国家在安全管理上也曾制定了不少规章制度,例如针对官员 的硬约束有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引咎辞职制;针对产业或行业的硬约束有关停整顿等。但是,关停整顿造成的巨大供求不平衡却更加刺激一些企业违规抢产。可以说,几乎每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背后都有巨大的利益博弈过程。只要有足够的利益存在,只要利益与风险比在一个合理限度内,总有官员顶风而上,总有企业顶风而干。不少地方和企业已建立了一套事故瞒报机制,所以很多时候,这些制度成了一种摆设,没有起到它们应有的作用。几乎形成了这样一个公式:事故发生,当地隐瞒,媒体曝光,惊动领导,严肃查处,停业整顿,直至"一刀切",并且是周而复始。于是,我们就只好简单的"关停并转"了事。
国外的职业安全监督工作通常都是由劳动部门承担的,这种机构设置非常有利于实现"第三方监督"。我国在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前,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的执法主体是劳动部门。1999年机构改革后,由国家经贸委下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但这一制度的设计不能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特别是垂直设置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存在着不能真正做到独立于地方政府等致命缺陷,从而在地方保护主义面前束手无策,不能有效地遏制事故的发生。此外,政府的安全卫生监察队伍和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严重不足,装备落后,而机构改革中往往又忽略安全卫生监察队伍的建设。
原因之三;日常安全执法检查的虚置及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
目前,我国在安全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少,有关日常安全检查的部门也在强化之列,可是现实 当中一些地方的安全生产执法部门却成了走过场的机构,执法不严,对这隐患视而不见或敷衍了事。这些执法部门之所以敢在法律面前打折扣,往往不是由于自己搞权钱交易从中获取好处就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驱动。有些地方把经济效益看得高于一切,只要能给地方带来利益,什么都可以默许与纵容。国家安全生产鉴定管理局黄毅司长认为,几乎每一起重大事故发生都有一些严重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他们在事故发生之前徇私枉法、见利忘义,在事故发生之后装聋作哑 ,在解决事故之时弄虚作假,草率了事。这是一次又一次造成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今后可能造成事故的潜在因素。政府部门是否依照法律去办?对违法行为是否进行有效制裁和处理?都还存在很多问题。
原因之四:利益驱动,忽视安全投入
重生产轻安全,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特别普遍。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和企业没有充分认识到安全投入成本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置安全生产于不顾。据初步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民营企业的安全投入就更少甚至没有。现行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设施配备参差不齐,一些国有大企业,装备技术既有现代化还水平的,更有五、六十年代水平的;中小企业有相当一部分是因陋就简起家的,在安全生产方面本身就先天投入不足;一些企业经营管理者,特别是一些私营,个体的矿主,业主见利忘义,要钱不要命,一些投资者急功近利,短期行为严重。投资者为了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利润,在生产投资中忽视对安全配套设施的投入,他们往往购买陈旧过时的机器,雇用廉价劳动力,采取"赚到钱就走"的方式,在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和卫生设施方面不愿投资。纵观所有重大安全事故,无一不存在这方面的原因。事实上,通过事先的安全投资,把事故和职业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是最经济、最可行的生产建设之路。有研究成果显示,安全保障措施的预防性投入效果与事故整改效果的关系比是1:5的关系。这一安全经济基本定量规律是指导安全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我们不难发现,安全投入搞得好的企业不仅安全事故少而且经济效益也好;与此相反,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或者干脆不顾安全生产的企业和行业,即使是一时收到 了一定的可观的经济效益,但也不会长久,一旦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轻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则毁掉一个企业。安全就是效益,这是所有企业管理者应该建立的"安全经济观"。而加大安全资金投入,依靠先进的科技手段和先进设备、设施,也是实现安全生产有效避免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所在。
原因之五:对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力度不够
海因利希曾提出著名的"1:29:300"理论,即是说,绝大多数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源于事故隐患的存在。而很多事故,如吉林江源富强煤矿矿难,又都是在当事人不执行主管机关的限期整改通知、停业整顿通知的情况下发生的。一些地方往往是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才采取断然措施消防安全生产隐患。而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要重大事故尚未发生,对这些利欲熏心者,心存侥幸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而且多以罚款,限期整改等了事。但这对于企业追求更大经济利益的心态,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实在是隔靴抓痒,缺少应有的震慑。因此,应加大惩罚力度,严格追究事故隐患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安全事故隐患才有望得到减少和消除,从而将安全事故发生的几率降到最低。
原因之六:安全文化建设缺位
企业所有制结构的多样性,特别是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和随着"抓大放小"的国有企业改革,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以及无主管企业的大量出现等,增加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难度。不少企业在创建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也很注重企业文化建设,包括企业安全文化建设。但大量中小型企业,包括乡镇及个体煤矿,很少关注企业文化建设,更不要提安全文化建设了。有的是非法生产经营,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要钱不要命",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一触即发。不少企业的管理经营者对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知之甚少,在执行中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有些可能根本上不存在什么"安全意识"。由于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企业改制,大量职工下岗,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入城镇劳动力市场,这些人自身的素质(知识结构、技能等)决定了他们中的多数人可能要从事劳动密集型,特别是劳动强度大、危险与有害因素较多,单调的工作。他们一方面为生活所迫,不得不将生计的考虑先于安全,另一方面,多数企业往往只重视正式职工的培训教育,而忽略了对这些人的教育。其结果,这些本来安全意识就很淡薄的临时工,农民工既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而成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体,又可能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知识及安全常识教育而成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从有关案例来看,由于对有害作业造成的危害缺乏充分的认识和重视,一些有害作业场所无机械通风设备或通风设备运转不正常,造成工作场所有毒物质超过正常标准。同样由于没有基本的防护意识,受害人几乎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现场救援组织和初步急救能力不足,更加 重了事故的严重性。
原因之七: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
目前实行的1996年劳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存在着不少计划经济的痕迹,远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特别是各地乡镇煤矿和不上体小煤窑,几乎没有给在井下卖命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出了事故,或"私了",或瞒报,甚至还有焚尸灭迹的。不法之徒视人命如草芥!工伤事故、职业病总在侵害着农民工。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应将他们囊括在内,但由于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力量不足"诸原因,再加上目前我国对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成本很低,抚恤金才2万元。发生死亡事故后,煤矿经营者往往采取付抚恤金跟死者家属私了的方式平息事端,金额从1.5万元至2万元不等。在恶劣劳动条件下工作的农民工"命运"已定。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实施起业还需要时间。
三、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权益
我国正处在第五次事故高发期,这次高发期从1999年下半年就开始了。任何事故从理论和客观上讲都是可以预防的。安全系统工程、安全人机工程等"预测、预防型"的现代事故管理手段早已普及,而我国许多企业的事故管理却仍处于被动的"事故追究" 型。我国安全管理体制严重滞后,现在我国不少行业的管理模式也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很多特种行业要办许多许可证,要很多部门来管,但往往管理部门越多的行业,问题就越多,一旦发生事故,动辄全行业停业整顿,停止审批、全面关闭。
1、改革政府行为方式
政府在保障职工的健康安全权益方面应积极作为,而不是扮演"消防员"的角色:小煤窑特大事故频发,就下大力气进行清理;发生高温死人事故后,方着手制定修改高温作业的法规。在劳动保护方面应真正做到"预防为主",而不是"亡羊补牢"。
此外,还应改变政府公文的传达方式,适宜公开的文件应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目前大量的政府公文、条例、规定都是通过逐级内部传达的方式,到了基层后,其效力大打折扣;在部分群众对其内容也无从知晓,无法正当维护自身权益。
2、尽快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
从立法与法制的角度来看,几乎所有国家或地区都把职业安全与卫生放在一个法规系统中,如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1971),英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1974),日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法》(1972,1988修),和我国台湾的《劳工安全卫生法》(1974),在我国《劳动法》中也是将劳动安全卫生作为整体的法律规定(1994)。在以往的执法监察工作中也都是对企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同时进行监督检查。目前制定一部统一的劳动保护综合性法典是不现实的,但我们可以制定一系列相关法规、标准,以补充法律的空白和不足(过去制定的不少标准已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发展形势了)。
3、理顺安全监察管理体制
从监察管理的角度看,多数国家是把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统一进行管理。虽然有些国家是把这个领域分成工厂企业和矿山企业两部分,但在每一部分中仍然是把安全与卫生工作结合在一起,如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局和矿山安全卫生局。多年来,我国也是把职业安全卫生作为一个整体工作来开展监察与管理的。
首先,我们应站在更高的角度对职工的安全健康进行保障。而不应受行政体制的牵制,职工的安全健康风险不会因行政体制而被割裂。目前我国对于职工的安全健康保障现状是:安全保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健康保障由卫生部负责;最后,当发生工伤、职业病后,经济补偿与工伤治疗、康复归劳动社会保障部管。多头管理、职权交叉,只能是事半功倍。
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想象对一个企业、一个作业场所和一个工作岗位分为"安全"与"卫生"两部分后,怎样来具体地进行监测,监察工作,也很难把某一种不良工作条件和有毒有害物质来分成哪一部分是属于安全,哪一部分是属于卫生。例如在煤矿井下作业中,煤粉尘在防护不当时可引起煤肺等尘肺病,这属于"职业卫生";但当煤粉尘足够量时,特别是在瓦斯爆炸时,可能引起煤尘爆炸,则属于"职业安全"。对这样一个作业场所,安全与卫生问题能分得开吗?
4、强化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1993-1994年间,劳动部曾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劳动监察的规定:《劳动监察规定》、《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员准则》等,但由于是部颁规定,且由于机构改革,监察的力度远不够。在全国人大颁布了《安全生产法》之后,还应出台有关劳动监察以及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作为其配套法规,加强监察力度,真正做到独立于地方政府;提高监察员的地位,同时在法律上对其行为有所约束,防止寻租行为。
强化政府机构的监察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对于那些对人民生命财产事产重大的行业、企业,必须作为监察的重点。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健全"国家监察、政府统一管理、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格局。实行煤矿矿井安全现状评价制度,对煤矿按安全条件实行分级管理、监察。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劳动监察机构不能只将眼光放在国有企业和大中型企业身上,而是应当抓安全生产中的"重灾区",将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类小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和督查对象。重点监控其劳动用工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保护措施是否达标、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障等等,这是控制安全生产风险的关键所在。新一届政府在机构改革方案中,已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以便更好地行使其职责。相信在新的管理体制下,能够强化国家安全生产监管职能,能够弥补安全监管上的制度缺失。
与此同时,应确立引咎辞职能,让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真正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强化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职责并发按其作用,如对劳动合同与劳动用工的监察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范围,采矿证的发放属于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范围,如果能够确保劳动用工合法化、矿山生产许可证的监管规范化,就不仅更有利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而且也有利于维护职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职能部门之间还需要配合协调。
5、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这里又涉及到了"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中国要法制化,就必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应自觉遵守法律,不能以任何借口干扰法律的执行,否则必须受到制裁。用法律制度规范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与法律责任,各级政府均应有主管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并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及相关方面的决策责任。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政策文件,全方位的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个人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评估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
6、建立安全生产事故 责任追究制
2002年11月开始实施的《安全生产法》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建立起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体制。即把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上的责任规定得十分明确,使安全生产的责任真正落实到了最基层。同时对负有审查、审批、验收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也明确了要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执法工作机制,加大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的力度。必须通过法制的严格规范来明确雇主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责任。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权益作为雇主守法经营与否的第一评价指标,强制雇主承担受害劳动者的工伤与职业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劳动保护的好坏是人命关于的大事,对违法雇主的处罚不严不足以禁止。有鉴于此,不仅应当从经济上对那些视国家法律不顾,拿人民生命财产当儿戏的雇主加以重罚,以提高其违背劳动保护及相关政策法规的经济成本和经济代价,罚款只能用来作为同行业安全投入。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也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办法。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建立与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日益频发的安全事故已成为我国职工意外死亡的"头号杀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表明,近年来我国每天各类事故造成300人丧生。为什么我们在越来越强调安全生产的同时,事故率极职业病发生率却仍然居高不下?关键在于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在于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者,职工乃至全民都缺乏安全文化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如何提高公民特别是外出打工农民的权利意识与安全意识也是亟徒解决的重要课题。围绕提高安全监察人员和企业经营者安全管理水平以及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建立功能齐全的安全培训基地,逐步将培训机构、考核标准、证书管理,培训大纲,师资和教材建设等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构建辐射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网络,提高宣传教育的整体效果,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安全生产是国民经济运行的基本保障,保护所有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既是政府和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现代文明的基本内容。只有创立一个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环境和文化氛围,大力倡导和弘扬安全文化,才能提高全民的安全文化素质。营造一个全社会关爱生命的文化氛围,使大众都建立科学的安全观和价值观,珍惜生命,善待人生。
8、建立多元化工伤保障制度
国外对安全事故处理的成本很高,并且有安全生产抵押金制度,要办企业就要根据风险大小交抵押金。而我国没有,出了事故厂主、矿主先跑了,有些地区、矿上出事,地方政府发丧。我国尽管有法律规定,井下或高危作业,应为工人设立意外伤害保险,但企业基本没有给工人投保。对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对规模小,劳动条件差、危险性大的小煤矿和小采石场等,往往由于"鞭长莫及"而被忽视,发生事故才去"扑救",为时晚矣。因此应该加强"第三方力量"。
德国实行独特的双轨制的监督机制也很值得借鉴。该国除了有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外,还有矿山同业公会。矿山同业公会有两大任务,一是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在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出现后,为受保人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福利康复的待遇以及为受保人或其遗属以货币形式支付保险待遇。为此,矿山同业公会不仅经常监督各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改进意见,举办各种活动提高雇主及雇员的安全生产意识,而且还负责工伤保险事务。这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推动措施。
江西万载的花炮业主们正在酝酿的花炮协会是一个很好的开端和制度创新。万载烟花爆炸后,烟花业主们自发地组织行业协会,他们采取交纳风险金和互派安全生产监督员的办法来防范风险。加入协会的每个企业都必须交纳数万元的风险金到协会共同管理,一家出事,全体企业共同承担赔款偿责任。企业之间互派监督员监督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不到位的及时整改或报告政府部门处理。我们不妨在矿山系统率先实行"双轨制":在危险行业,例如乡镇或个体煤矿,可以成立矿山同业公会或行业协会,为减少管理成本,可通过互派安全生产监督员的办法来减少事故,防范风险。
为保障所有职工的基本权益,国家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该制度达不到的地方,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开办之初,应强制缴纳一定的风险保障金或安全生产抵押金,由行业协会负责投保运营,既可以防止发生事故后雇主卷包逃跑,受伤害者无人管,也可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或是以雇主赔偿法律规定为基础,强制所有雇主均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或者由保险公司开办的雇主责任保险。在短期内难以统一所有职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障制度时,国家可以先建立多元化工伤保障制度(如针对国有单位真正全面推开工伤社会保险,针对非国有单位则借鉴香港做法先推行雇主责任保险等),然后再过渡到一元化工伤保障制度。
发展生产是为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不能因为民工穷,而使其生命价值贬值;同样也不能以国外在工业化进程中都经历过事故高发--平衡--下降的过程为借口,而漠视职工的安全健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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