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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

2008-10-27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矿山企业职工由于作业环境差,劳动强度大,因此,身患职业病者较多。国家为了控制和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安全生产,于2001年10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二、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3)工伤社会保险。《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1.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以下六项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建没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1)职业病危害公告和警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3)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四、职业病患者享受待遇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人,应当调离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五、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