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究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意义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什么要追究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呢?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责任追究,维护经济和安全秩序。大家都知道,法律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种规范,或者说是一种标准,这个规范的起点是维持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社会、人类的利益,不因为个人利益或小集团的利益损害国家、民族、社会和大众公公共利益,终点是促进社会进步。实践中往往有意或者无意、有知或者无知的危害法律应当保护的对象的利益,需要通过惩戒,矫正其行为,还受害者以公平。
二是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平与正义。既然社会发展需要公平,经济发展需要公平,这个公平的尺度就是法律与法规,执法者本身就是公平的维护者,本身需要守法,执法要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平。
三是维护受害者的利益。违法行为的显著特点是危害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或对他人的权益的侵害,但这种侵害可能是显性的,也可能是隐性的,对诸如杀人、盗窃财产、伤害他人身体这些显性的侵害容易被人们所接受,而对隐性的侵害则难于接受,如环境污染、资源的掠夺性开采与浪费、安全生产隐患的查处与追究等等,就以安全生产隐患查处为例,隐患本身违法,结果可能导致伤害他人身体或使生产经营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但只是一种可能,在事件没有发生前,大家都认为不应该处以眼严厉的惩罚,这种看法不全面,除了上述说的可能外,实际上已经造成的一种隐患性的侵害,这种侵害体现在守法者与违法者为了实现相同的目标,守法者通过人力、物理和财力的投入防止和消除隐患的发生,而违法者没有或较少的付出,这就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秩序相悖,必须受到制裁,还守法者以公平,而且笔者倡导,还应当严处,严处的界限就是让违法成本高于守法成本,引导人们守纪守法;反之,如果轻描淡写、得过且过,必然导致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在利益驱动下,可能导致原守法者不愿守法。
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等。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法律规范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保障,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够使行为人放弃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才能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实施,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4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因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6项安全生产职责。第19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觅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0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1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