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近几年重特大的安全事故不断发生,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应运而生,但此罪的设置却严重背离了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实情,导致了对罪状的不正确理解,从而使本罪设置的意义大打折扣,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我国刑法分则各章节是按照犯罪客体对个罪进行分门别类,“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位于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中,其当然就应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这是对刑法分则按照犯罪客体分类进行系统理解的应有之意。理解该罪的罪质涉及如下问题:即我们应如何理解贻误事故抢救与情节严重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是指:“不报、谎报行为不仅贻误了事故抢救,而且还须具备严重的情节;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既包括报告失职行为导致贻误抢救时机,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包括诸如虽然没有发生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是安全事故的发生给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或使抢救成本加大、难度增加,或者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等情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实际的安全事故中,“不报、谎报”行为可能产生多种危害结果,如果我们把“情节严重”仅仅限定为对贻误事故抢救所造成严重结果的进一步说明,那么本罪的处罚范围就将严重缩小。因为在安全事故中,一旦安全事故发生,伤亡或者经济损失就不可避免,在这种情况下,抢救行为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于事无补,且不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把“情节严重”理解为仅仅是对贻误事故抢救的进一步说明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
笔者以为,既然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并不限于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本罪的处罚重点也不在于不报、谎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在于不报、谎报行为本身。因此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此,本罪所侵犯客体就应该是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其就应该被置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至于罪状中的“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笔者以为,贻误事故抢救只是情节严重的一种经常性表现,因为不报、谎报行为导致贻误事故抢救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所有的危害结果中性质最为恶劣,因此法律把这种情况单独列出来,突出强调,以突出刑法对这种行为的重点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