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政府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安全生产法》讲座

2005-04-25   来源:杨国顺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专员  杨国顺  

作者简介  杨国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专员。1980年毕业于昆明工学院采选系采矿专业,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矿山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曾任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法规标准处处长,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处长,参加过《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起草、修订工作。  

《安全生产法》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了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总括起来,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政府不应再去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近年来,虽然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行政执法,严肃查处重特大事故,但目前还存在有些地方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支持、督促不够的现象,有的甚至存在为了地方经济利益,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工作的现象。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合理配置政府资源,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量,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确保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有效贯彻实施。

(二)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一般来说,政府应协调、解决好以下问题和事项一是部门之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清,分工不明和相互扯皮的问题,目前这方面的问题还不少,二是本地区存在的,在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三是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四是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淘汰安全隐患多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等问题。如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窑、小化工厂等五小企业。这些问题仅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难以解决的,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

(三)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这一职责,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如果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权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四)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这是《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地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可能发生特大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包括一旦发生特大事故时的应急救援组织、程序、措施和协调。建立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通讯系统、应急救援咨询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援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和经费保障系统等在内的应急救援体系。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承担着对安全生产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职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

(一)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

1、依法严把审批、验收关。为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由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企业的审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上述审批或验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不能不加审查就批准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包括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安全生产条件会发生变化,原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可能不符合了,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威胁。因此,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如果发现原来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撤销原批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有以下职权:

1、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权。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根据这一职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并进行检查;有权调阅包括有关危险性设备检验和维修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情况、危险物品管理情况等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有权向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等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2、现场处理权。对于检查中发现诸如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未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等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并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对诸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等难以立即纠正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随时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健康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或设施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设施等。

3、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摘自2002年9月《劳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