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事故的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抢救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和装备以及组织事故抢救等内容。
所谓事故是指人们在实现其目的的行为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背人们原来意志的,并迫使其有目的的行为暂时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其有三层意思:一是讲事故发生的背景,即“在人们实现某种目的的行为过程中”,如煤矿或其他矿山的开采活动、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等;二是讲事故的突发违意性,即事故是“突然发生并违背原来意志的”;三是讲事故的后果,即“迫使人们有目的行为暂时或永远终止”。
事故按其发生的原因、地点、后果、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许多种。如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事故、民航事故、爆炸事故、化学事故、煤矿事故、非煤矿山事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责任事故、自然事故、轻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等,《安全生产法》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一、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生产安全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按事故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人身伤亡事故和非人身伤亡事故。
人身伤亡事故又称因工伤亡事故或工伤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人体的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导致负伤肌体暂时地或长期地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工伤事故按伤害的严重程度可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按照目前的划分标准,死亡事故按伤亡人数多少又可分为:
1、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的事故。
2、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3、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非人身伤亡事故是指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设备事故和其他事故。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必要性
如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减少事故中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一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能总结以往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确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工作重点,提出预防事故的思路和办法,是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需要;二是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能保证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及时出动,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救援措施,对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意义重大;三是专业化的应急救援组织是保证事故及时进行专业救援的前提条件,会有效避免事故施救过程中的盲目性,减少事故救援过程中的伤亡和损失,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成本。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此规定是针对当前我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现状作出的,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这里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时的主要职责是做好组织工作,即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此项要求在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作出了规定。
2、“有关部门”主要包括: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计划、财务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自定。
3、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1)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机构;(2)应急救援预案的日常协调和指挥机构;(3)相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4)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5)应急救援组织状况和人员、装备情况;(6)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7)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置措施、人员疏散措施、工程抢险措施、现场医疗急救措施;(8)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支持和援助;(9)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10)应急救援预案的其他内容。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建立省、市、县三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时,要统筹兼顾、合理规划、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做到应急救援能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等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2、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时,如个体矿山等即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也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此处的兼职可以是内部人员兼职作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的兼职。
3、所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不管其生产经营规模大小,均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4、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援培训,具备相关的应急救援知识,适应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熟练掌握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使用并持证上岗。
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配备的所有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按要求及时废弃和更新,保证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正常运转。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
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要坚持及时、得当、有效的原则。因生产安全事故属突发事件,安全生产法要求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抢救工作,为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同时明确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一是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的具体情况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二是千方百计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严格执行有关救护规程和规定,严禁救护过程中的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避免救护中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四是注意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也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应当成立抢救指挥部,由指挥部统一指挥。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节 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及公布等作了规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事故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这里的“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有关人员”包括事故的负伤者、事故具体发生地点有关人员和事故波及区域的有关人员。“立即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后即刻报告,报告可以是直接报告也可以是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一般是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其他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这里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其中,煤矿事故指的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报告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
(2)事故的伤亡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后组织抢救、采取的安全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5)事故的报告单位。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死亡、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一般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重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特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接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真正查明事故原因,才能明确责任、吸取教训,进而避免事故的重复发生。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
事故调查工作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职责和权利作了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事故的具体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也就是“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吸取事故教训,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1、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和权利
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作了规定:一是必须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是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与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同时,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是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包括事故单位的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三是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四是总结事故教训并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五是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一是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客观、公正。
2、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了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296号令)对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有:
轻伤、重伤事故发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死亡事故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由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大伤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案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写出事故报告后,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复结案。其中防范措施建议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将具体落实情况向事故批复结案机关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
1、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公布;
2、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3、公布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